清代法规的门法

清末修律起草了以下各部门法:

宪法 光绪三十四年颁布了粉饰预备立宪的《钦定宪法大纲》宣统三年(1911)武昌起义爆发后,为抵制革命和发生在近畿的兵变,由资政院制定并正式公布《重大信条十九条》,通称《十九信条》。《十九信条》是在革命高潮压迫下的产物,形式上缩小了皇帝的权力,扩大了国会的权力,皇帝权力以宪法规定的为限。宪法改正提案权属于国会,总理大臣由国会公选,国际条约非经国会议决不得缔结。但是又规定“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而对人民的民主权利却只字未提。《十九信条》是清政府预备立宪政策最后破产的记录。

刑法 光绪三十三年修订法律馆“专以模范列强”为宗旨,制定大清新刑律草案。草案分总则、分则两编,主刑、从刑两类;并制定了有关国交、选举、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犯罪条款,确立了缓刑、假释的制度。在新刑律颁行前,修订法律馆删修大清律例,以《大清现行刑律》作为过渡,于宣统二年颁行。《大清现行刑律》取消了原有的吏、户、礼、兵、刑、工六律总目,将旧律中有关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的条款分出,不再科刑,以示民刑区分;规定了关于内乱、外患、泄漏机务、妨害公务等罪的细则;废除了凌迟、枭首、戮、缘坐、刺字等酷刑,并以罚金、徒、流、遣、死取代笞、杖、徒、流、死五刑。现行刑律颁行不久,清朝即覆灭,现行刑律中的民事条款被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所援用。

民商法 光绪三十三年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人松义正起草民法总则、债权、物权三编;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亲属、继承二编,于宣统三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主要内容取自德国、瑞士和日本民法典,也保留了中国封建的民事法律原则。

为了调整新出现的商务关系,以适应通商惠工的需要,光绪三十四年聘请日本人志田钾太郎协助起草《大清商律草案》,但都未及颁行,清朝即覆灭。

诉讼法 光绪三十二年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认为刑法为体,诉讼法为用,“体不全,无以标立法之宗旨;用不备,无以收行法之实功。二者相因,不容偏废”,起草刑事、民事诉讼法,于宣统二年编成《刑事诉讼律草案》及《民事诉讼律草案》,但均未施行。

法院组织法 光绪三十二年清政府颁布《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次年颁布《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宣统二年又仿照日本《裁判所构成法》制定《法院编制法》,于同年二月颁布施行。《法院编制法》虽然采用资产阶级司法独立原则,规定各审判衙门“独立执行”司法权,行政长官和检察官“不得干涉推事之审判”,实际上是借此欺骗群众,粉饰君主立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