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141条规定内容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九: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1.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调查核实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立足于我国现阶段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在已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合理地界定了证人出庭的范围。准确理解并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关证人出庭范围的规定,有助于在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提高庭审公正性的同时,兼顾司法成本和效率方面的要求。
2.合理限定证人出庭范围的必要性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设定证人出庭的范围,只是原则性地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了可以不出庭的证人范围,其中第三项从反向规定了应当出庭的证人范围,即“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根据该规定,大量案件中都存在对审判起直接作用的证人,这些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有学者假定该标准之下的证人出庭率为100%,同时在实证研究中将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限定为存在事实争议的案件,结果显示,试点中证人应出庭率仅为5.3%。这也显示出,有关证人应当出庭范围的法定标准与实践标准(即以事实争议为基础的标准)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