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市政公用事业,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一)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路灯、园林绿化、广场的养护;
(四)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清运和道路保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有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财政投入。鼓励利用各种社会资金,采取多种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及从事特许经营。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利益优先和有偿使用的原则。第七条 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同加强监管。其***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第九条 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特许经营权终止后,无偿移交政府。第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特许经营者向政府支付项目建设费用,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一、二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三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订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订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形式及期限;
(五)投资回报率、价格测算;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七)国家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享受的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九)保障措施。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通过依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承诺的范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施、给予必要的补贴以及控制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承诺固定回报、商业风险分担,不得为特许经营者提供融资、贷款担保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指令非公益性任务,特许经营者为完成公益性目标而承担人民政府指令性任务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