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处证据保全的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证据保全的申请条件:

(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是事项有利害关系;

(2)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即使利害关系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公证处只要查明该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只要是为了当事人的正当的、合法的的权益,也应当出证);

(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4)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法律依据:《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

第三条 保全证据公证的种类:

(一)对书证的保全;

(二)对物证的保全;

(三)对视听资料的保全;

(四)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保全;

(五)对行为过程和事实的保全。

第四条 保全证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资格证明;

(二)申请人与保全的证据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载有申请保全证据的理由、用途和证据取得的方式或者方法的书面说明;

(四)与申请保全证据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取得证据的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对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机构不宜受理,但经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机关申请或者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