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村提留、乡统筹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情况进行的审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审计业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上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受法律保护。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所需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职权第九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及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企事业单位:

(二)使用村提留、乡统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和部门,以及涉及由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和部门;

(三)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部门;

(四)其他需要依法审计的单位和部门。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

(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村提留、乡统筹及农民负担的其他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五)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产的行为;

(六)国家拨付以及社会捐赠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任期和离任的经济责任;

(八)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行使下列审计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预决算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封存有关帐册、票证等临时措施;

(六)提出处理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第三章 审计程序第十三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重点,并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于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五条 审计组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及审计通知书副本。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农牧民群众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第十七条 审计终结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