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寻讯滋事中致人死亡的刑事和民事怎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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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24日20时许,初中生龚准在旱冰场溜冰时,因倒滑而撞倒滑冰的男青年王韧,为此二人发生口角。龚准的同伴杨松苓、王一即出面劝止,话不投机王一(在逃)即打电话喊来陈安基、李松波等人,双方争执后发生撕打。在撕打中,杨松苓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王舒展左胸部等处,随后众人逃离现场。王舒展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王舒展系锐器作用致左肱动、静脉及胃臂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郭斌、李博、王韧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松苓为琐事即不计后果的刺中被害人身体5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安基、李松波到案发现场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事态升级,二人犯罪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本案是***同犯罪,应按各致害人在***同犯罪中的作用,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杨松苓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人杨松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陈安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松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松苓、陈安基、李松波、龚准的法定代理人***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义准、陈培英经济损失199410.8元(其中杨永占赔偿责任为70%,被告人陈安基的赔偿责任为10%,被告人李松波的赔偿责任为10%,龚新强、申风君赔偿责任为1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杨松苓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综合考虑陈安基、李松波的实际到案情节及民事赔偿情况,可依法对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遂判决:被告人杨松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陈安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李松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杨松苓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上诉人王义准、陈培英经济损失的70%;李松波赔偿上诉人王义准、陈培英经济损失10%;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准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上诉人王义准、陈培英经济损失10%;上诉人杨松苓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人李松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准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上述民事赔偿部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一、***同寻衅滋事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寻衅滋事致人轻伤一般定寻衅滋事罪。上述案件中,众被告人在公***场所,以逞强好胜、显示威风为目的,随意殴打他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超出寻衅滋事的涵盖范围,应转化为故意杀人。杨松苓、陈安基、李松波、王一属于***同犯罪,所以应全案转化为故意杀人。因此,本案应对杨松苓、陈安基、李松波、王一全部定故意杀人罪,再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综合量刑。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数行为人在寻衅滋事的***同故意下***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不能一概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考察、分析。对于直接实施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于参与寻衅滋事但没有直接动手实施伤害行为,死亡后果与其没有直接关系的行为人,应定寻衅滋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定直接实施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的杨松苓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他参与寻衅滋事但没有直接动手实施伤害行为的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在寻衅滋事中随意殴打,导致他人重伤、死亡后果发生的直接行为人的定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92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刑法》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中随意殴打他人如果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何认定却未作以上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何适用法律,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应以寻衅滋事罪一罪定罪处罚,认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正反映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把致人重伤或死亡视为行为人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客观行为情节条件;第二种意见应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认为该行为系数个犯罪构成;第三种意见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认为该情形是刑法罪数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
笔者认为,寻衅滋事致人死亡属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第一,从主观方面看。根据《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殴打他人形式上也是一种伤害行为,但与故意伤害中的伤害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对象上、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并未要致人伤害的直接故意,而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一般则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伤害的起因、对象一般具有特定性,故两罪的主观故意的内容是不同。而在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已从一般的发泄,转化为致人伤亡且往往是对伤亡的后果具有明显的放任。所以出现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而致人伤亡的,主观故意符合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第二,从客观方面看。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在伤害性质和后果上并无区别。而寻衅滋事的结果仅于包含轻伤,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造成的结果程度包括轻伤、重伤、死亡三种情况。可以说寻衅滋事本身不包含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或者说已超出其涵盖范围。第三,从刑法理论方面来看。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属单一行为,只成立一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即使寻衅滋事涵盖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亦属于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通过对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不包括轻伤)、故意杀人相比较,显然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属重罪,故亦应定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
其次,对于***同参与寻衅滋事的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问题。一般认为,二人以上***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由于各参与人在客观上均实施了***同犯罪的某些行为,主观上对***同殴打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能有所预见,听之任之,是有放任的故意,应属***同犯罪。在***同犯罪中,各***同犯罪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对***同故意范围内其他***同犯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在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中是不全面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明显是一个人或几个人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以及组织、指挥犯罪的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来定。但对***同参与的其他人而言,他们的行为仅表现是有明确的***同寻衅滋事故意,尚不能充分肯定他们就一定具有***同伤害的故意。对此关键是要看各行为人之间在***同犯罪过程中所形成的临时***同故意中是否包含故意伤害的内容以及他们各自的行为与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具备这样条件,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犯论处,反之,属实施过限,就只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具体到上述案例中,被告人陈安基、李松波受王一电话邀约,到案发现场后即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事态升级,但陈、李二被告人在***同犯罪过程中所形成的临时***同故意中,明显不包含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内容,以及他们各自的行为与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人陈安基、李松波的行为仍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是正确的。
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结果,究竟是哪一个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所致,很难查清。如案例:某中专学校的一伙学生因与另一学校的一伙学生结怨而冲至该校,随意殴打该校学生,并致其中一人重伤。若根据***同犯罪的基本原理,不论重伤结果是谁造成,***同犯罪的所有主体都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有另一种可能我们不能忽略,由于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事先通常没有周密布置,临时起意,随意性、偶然性较大,对于重伤结果,可能确实超出了部分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不属于***同犯罪行为。这时,如一概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人对可能出现的伤害结果一般持放任态度,因为殴打行为不可能不出现伤害结果,至于是轻微伤、轻伤还是重伤,有一定的偶然性。因此,即使他们没有直接实施致人重伤的伤害行为,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如果对一些确实无法查实的、行为人只是凑热闹参与,主观恶性非常小的,应慎重考虑,不宜同一对待。
二、***同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民事责任的承担
***同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同犯罪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其余***同犯罪行为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同犯罪行为人,是否承担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民事责任呢。这就涉及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与***同侵权问题。责任承担的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与重伤、死亡结果间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某一行为与危害后果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等于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均以相当性为核心,均有客观性、复杂性、时间顺序性、原因和结果的相对性等类似之处,但二者仍存在着以下区别:(1)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是客观上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特征的行为,因此,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行为是正当、合法而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即使与危害后果间存在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不以违法性为前提,即使合法行为,只要行为人存在过错,就认为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区分原因力的大小,只有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才是原因,间接原因、非本质的偶然联系,是否属于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要考察其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而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往往不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间接的、偶然的原因仍然是原因,在侵权事实发生后,无论各种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的原因力如何,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3)刑法因果关系只能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关系,而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问的因果联系,原因主要是人的行为,还包括引起损害的物件如动物的行为、建筑物倒塌等;(4)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危害结果,是狭义的、直接的危害后果,非物质性危害后果,具有不可补救性、不可测量性;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既包括直接结果,又包括间接结果,即使精神损害等非物质性损害,也具有可补救性、确定性。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特别是***同犯罪案件中,当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当从其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去衡量,即考察其是否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不能简单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造成王舒展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杨松苓的刺杀行为,杨松苓的刺杀行为与王舒展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陈安基、李松波、王一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王舒展的死亡,所以王舒展死亡的刑事责任,只能由杨松苓一人承担。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分析,虽然王舒展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杨松苓的刺杀行为所致,但陈安基、李松波受邀参与殴打,为杨松苓刺杀行为的实施提供了一定的条件,这虽然不是王舒展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却是导致死亡的适当条件,与死亡之间构成了相当的因果关系,因而,***同犯罪人陈安基、李松波、王一亦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同寻衅滋事行为人如果承担致人重伤、死亡的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是否构成***同侵权。《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二人以上***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确***同侵权的构成和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同故意或者***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同故意、***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同故意或者***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侵权有很多类型,典型的是***同故意致害,其次是***同过失致害;第三种类型是虽无***同故意或者***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也构成***同侵权。此类***同侵害侵权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行为,即行为直接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客体;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互相结合;第三,须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注意其是否属于***同故意致害、***同过失致害,或者多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同侵权,以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裁判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三、在逃同案犯的附带民事诉讼处理
本案中,同案犯王一直接召集陈安基、李松波前来助威闹事,其召集行为致使事态升级。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一却一直在逃,对于王一的附带民事诉讼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将王一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缺席审判。另一种观点认为分案诉讼。可以先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判决在案的犯罪分子负连带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在后到案的犯罪分子到案后行使追偿权。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同案犯在逃的情况,对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因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目前,司法实践中采用最多的是上述的第二种观点:分案附带民事诉讼。即一般情况下,只允许被害人对先就到案的犯罪分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他***同侵权的犯罪分子待其归案后,再由被害人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这种处理方法仍存在诸多争议:有的认为不论犯罪分子是否全部到案,都应当允许被害人就全部***同犯罪侵权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外,由于普通民事诉讼中相关***同侵权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从必要***同诉讼出发,以一次诉讼的原则设计,分案附带诉讼在法律适用上会存在诸多困难。
如何确定在逃犯罪嫌疑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进行了不同的探索。笔者结合多年来的审判实践,针对涉逃***同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1、设立代位赔偿制度。第一,在逃犯系未成年人的,直接将在逃犯的监护人与到案的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由他们***同承担被害人的赔偿责任;第二,在逃犯家属主动要求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法院应当准许;第三,法官也可以积极找在逃犯家属做说法析理工作,向其释明代为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这样既有利于及时、充分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有力地敦促在逃犯早日归案接受法律惩处。
2、另行民事诉讼。对于先到案的被告人经调解,民事赔偿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待刑事审判结束后按民事诉讼程序另行提起诉讼,这样有利于社会、被害人、被告人三者的利益平衡。
3、被告人与被害人一致同意就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院进行调解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对先到案的犯罪分子进行调解时,应明确是对全案损失进行调解还是针对先到案的犯罪分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调解;(2)对赔偿总额进行调解的,应明确被害人对其他犯罪分子不再享有同一损害的赔偿请求诉权;(3)前案调解中确定的赔偿数额包括其他未到案犯罪分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的,应当明确属于先到案的犯罪分子自愿代赔,并且应当明确代赔的具体数额,先到案的犯罪分子实际赔偿后对后到案的犯罪分子进行追偿时,后到案的犯罪分子对先到案的犯罪分子享有对被害人的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