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行为责任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关于招标人与投标人各自行为责任的法律性质,目前存在较多分歧、尚无定论。?

一.招标过程中的责任性质

? 如果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是否应当赔偿损失?

? 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根据民法典原理,发出要约邀请的一方一般不会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招标而言,招标人无法保证投标人中标,招标人也不对投标人在投标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要约邀请阶段,招标人在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对招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甚至撤销招标公告,即使投标人已经为投标作了准备,招标人因此给投标人造成的损失仍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这种损失可以算作投标人的商业风险。

? 在招标阶段,合同当然尚未成立,当事人不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但也有人认为招标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事实上,因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合同自由的一种限制,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民法典》要求缔约过失只能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严格地说,要约邀请并不是合同订立的过程,只有要约、承诺才是合同订立的过程。

? 也有人认为,要约邀请也是合同订立的一个广义的过程。事实上,“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范围非常宽泛,无法进行准确界定;如仅因为要约邀请人的过错就向所有的要约人进行赔偿,这一风险是招标人无法承受的,就此的风险分摊也是失衡的!

?二.投标行为的责任性质

? 投标人对自己的投标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在我国招标投标过程中,对投标人投标行为的约束尚不规范,在具体投标过程中,为了获取中标,经常发生高报施工方案和质量目标、低报工程价款和工期目标的现象,投标人待中标以后则不再按照投标文件组织施工,项目结束时,相关目标未能达到,给招标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 投标行为属于要约。要约生效以后,即对要约人产生约束,自开标之日起至确定中标人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此处的法律责任,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 缔约过失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成立条件,只有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方损失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信赖利益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其赔偿范围主要是与订约有关的费用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