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消防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第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宣传日。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将公***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做好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对应当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二) 对投入使用、开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对威胁公***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五)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六)确定并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演练;

(八)宣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九)保障国家推广使用的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的应用;

(十)指导、帮助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员和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防火标识,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的***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个体工商户对其所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有效使用。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灭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配合消防执法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情况,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开展火灾自防自救,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消防设施;学习消防知识,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和报警、救生、逃生的方法;安全用煤、用柴、用电、用油、用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通道;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第三章 公***消防设施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原有的公***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和集镇建设规划中缺少消防设施建设规划或者消防设施建设规划不合理的,审批单位不得批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安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消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

新建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应当缴纳公***消防设施建设费。公***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的具体范围、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四章 火灾预防第十二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工商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五)对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因改变建筑结构或者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撤销批准文件;

(六)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安全监管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