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冲突与国际私法的关系
“法律冲突关系”理论最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被提起,对于一个法律部门来说, 该部门法直接作用的那一类社会关系才能作为它的调整对象。如果把该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扩大至间接作用的社会关系,就相当于否定了其他法律部门的存在必要性,最终将致使法律部门划分的无意义。
从国际私法的调整方式上反驳该论断,认为其在反致、转致情形下难以自圆其说。实际上,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法律适用关系, 还是跨越国界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这一争议的根源很大程度在于人们对国际私法的范围存在分歧。
如果以为国际私法的范围主要是冲突法, 则其对国际私法的目标仅理解为选择法律, 那么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法律适用关系。而如果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除了冲突法以外, 还应包括国际统一实体法,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就应包括一切具有跨国因素的民事关系。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地说,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即构成涉外民事关系;(1)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或无国籍人,有时也可以是国家或国际组织;(2)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或标的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完成的行为;(3)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外国。它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遗产继承关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