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丨票据清偿后,被追索人如何行使“再追索权”?
票据纠纷中,被追索人在偿付相关款项后就可以成为票据权利人,可以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那么,“再追索权”应当如何行使,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呢?本期法官说法,一起来看槐荫法院立案庭高峰法官审理的这样一起案件。
2021年4月11日,甲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乙公司,承兑人为甲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7日,该汇票注明“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411。”
2021年4月12日,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在汇票到期后于2021年10月11日向甲公司提示付款,甲公司于当月16日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丙公司向其前手乙公司行使追索权,2022年5月1日双方达成《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追索清偿协议》,当日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2022年7月10日,乙公司将其前手甲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及其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乙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汇票到期后持票人丙公司承兑汇票时被拒绝付款,后丙公司依法对乙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庭审中乙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追索清偿协议》以及丙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乙公司已履行追索义务,通过清偿全部汇票金额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乙公司按约定清偿票据后,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因此本案中,乙公司要求其前手甲公司支付清偿的票面金额1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很多交易会选择使用票据进行付款,票据支付提高了交易效率,也带来了一定风险,票据追索及再追索就是比较常见的法律问题。
关于再追索权的行使,依照票据法之相关规定,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行使再追索权的实质要件,要求被追索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已成为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司法实践中一般需要提交清偿证明、清偿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二是行使再追索权的诉讼时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三是行使再追索的范围,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在此,特别提醒大家在日常交易中,务必收集并留存好各类证据,并及时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权利。
《中华人民***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