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

贵州省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如下:

1、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5、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以及健康知识培训;

6、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7、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聘用合同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8、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其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除外。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经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1、女职工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休息时间;

2、女职工经期从事连续2个小时以上站立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3、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在职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卫生费。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贵州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