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亲复仇的公共秩序至上

到15、16世纪的时候,血亲复仇早已被绝大多数欧洲国家的法律所严厉禁止。直到在文艺复兴?后才确立国家刑罚的观念,对于杀伤案件给予严厉的刑罚处罚,只有过失伤害才作为损害赔偿处理,故意杀人已作为重罪,必须严厉追究、处以死刑。

和欧洲法律经历过一个赔偿取代血仇的阶段不同,中国早在战国时代法律就开始禁止私人复仇,强调一切杀人行为都必须由国家刑罚进行严惩。最典型的表述是法家的观点:私人之间的复仇是影响统治秩序的大罪,要予以严惩。商鞅入秦,实践法家理论,大约已开始禁止私人的复仇,而且复仇的风气也已有所收敛。韩非指责当时社会上的“五蠹”之一,就是“立节操”而带剑的侠客,“侠以武乱禁”,替人复仇,破坏法制。后来的荆轲刺杀秦王失败,被秦王杀死,荆轲的朋友高渐离为友复仇,又潜入秦国行刺,正是证实了韩非的说法。

很多民族的古代法律发展出以赔偿代替复仇的法律,或许是因为缺乏强有力的国家机构,缺乏集中的君权,没有能有效维持社会秩序的公***力量;或许是因为社会经济中交换具有较重要的地位,以至于交换的概念侵入到了复仇行为,以钱财赔偿顶替了原来凶猛的搏斗残杀。游牧民族往往需要一定的交换活动才能得到足够的生活资料,比自给自足的农业民族更具有交换的概念。欧洲中世纪在欧洲历史上是一个自然经济占上风的时代,不过即使在当时,商品货币经济依然具有很重要的地位。日耳曼各族的法律中,用以计算赔偿单位的清一色是金币或银币,可见社会经济中商品货币经济影响依然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