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地方立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立足本市实际,尊重立法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做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的征集和法规案的起草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基层民主立法联系点、立法研究基地等途径,完善地方立法支持体系。第七条 立法经费列入市本级预算。第二章 立法准备第一节 规划和计划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方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从第二年度开始,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吸纳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进行科学论证。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做好统筹协调和调研论证工作。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政府法制机构,做好统筹协调和实施工作。第十五条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报告,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节 起草和提出第十六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