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什么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专职或者兼职妇女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中,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应占百分之三十左右。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中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中,一般应当有女性成员。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妇女干部,重视选择女性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

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商业、金融、纺织和其他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选择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成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任用。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在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第十二条 学校录取学生,不得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不得限制女生的录取比例。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女毕业生,或者在接收时附加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初级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将青春期生理、心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不得歧视女生。第十四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其弃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缓入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家庭贫困无力交纳入学杂费的,可以申请减免。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限期脱盲。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解除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时附加其他入学条件。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待业妇女。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

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对富余女职工应当妥善安置。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的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普查。第十九条 农村妇女结婚或者离婚,户口没有迁出的,不得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等;户口迁出的,其落户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责任田、口粮田等,应当与其他成员同等对待。农村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

农村妇女的配偶为城镇户口的,应当允许其未成年子女随母落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