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国家权利和义务宣言草案根据该草案国家的基本权利有哪
主权国家在国际法中,当某个固定的区域有了固定的永久居民,组成了管理该区域土地和居民的政府,且该政府有能力和其他国家建立外交关系时,这个集合体就形成了具备成为主权国家条件的实体。
虽然某个实体具备上述条件,但要成为主权国家,还必须得到
已是国际社会成员的其他主权国家的普遍承认。否则,该实体就不被国际社会认可为主权国家。例如,2014年乌克兰的顿涅茨克州宣布脱离乌克兰成立顿涅茨克人民***和国,
该国虽有
固定
的领土、
永久的居民、
政府和
与其他国家建立外交关系的能力等条件,但目前没有获得任何一个联合国成员国的承认,仅有卢甘斯克人民***和国和南奥塞梯***和国这两个非联合国成员国的承认。因此,该国不是国际社会承认的主权国家。
根据
联合国大会1946年12月6日第375(IV)号决议
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主权国家拥有独立、平等、管辖和自卫的基本权利。
一、独立权
独立权是国家主权在对外关系方面的体现,《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1条规定:“各国有独立权,因而
有权自由行使一切合法权利,包括其政体之选择,不接受其他任何国家之命令。”也就是说,
国家依据其独立权,可以独立自主地选择它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制度;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决定它的对内和对外方针政策;自主处理它的国际关系。
二、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国家在法律权利和义务上的平等。即以平等的身份参加对本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的谈判、商定和决策的资格和能力。《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5条规定:“
各国有与他国在法律上平等之权利。”
国家无论大小和实力的差异,均具有同等的法律能力和职能,并在联合国大会享有一个投票权。
联合国大会1970年10月24日第2625(XXV)号决议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
》对国家的平等
权作了
详细的诠释。该宣言规定:
各国
一律享有主权平等。 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
主权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
(1)各国法律地位平等;
(2)每一国均
享有充分
主权之固有权利;
(3)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
(4)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
(5)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6)每一国均有责任
充分
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三、管辖权
管辖权指的是法院、司法机构对于诉讼案件进行聆讯和审判的权利。《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2
条规定:“
各国对其领土以及境内之一切人与物,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即,除了国际法公认的具有豁免权的人,例如外交人员之外,
所有主权独立的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人和物所涉及的所有案件,包括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拥有管辖权,这是国家主权的基本属性。
四、自卫权
《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12
条规定:“
各国受武力攻击时,有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权利。
”即,
当国家遭到外来的武力攻击时,国家有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力抗拒攻击者,以保卫自身的生存、独立和安全的权利。它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一切力量,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犯;其二,当国家遭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有权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
当然,国家在行使上述基本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尊重他国的独立权,
对任何他国的内政外交,有不加干涉之义务;在国际条约的框架下,
国家有责遵照国际法及国际法高于各国主权之原则,处理与他国的关系;国家
对其管辖的案件,有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尊重其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义务;
国家有责任不得借战争为施行国家政策工具,并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国际法律秩序抵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他国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