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实行为的行为定位
大陆法系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界定行政事实行为,至今尚无形成一致的看法。但是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也从一开始把行政事实行为视为‘法外之行为’的阶段,发展到了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也应受行政法的约束,探讨如何通过行政法上的途径对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的阶段。英美法系从实用主义的立场出发,不对行政行为作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界分,但坚持只要是公民的权利受到了行政行为的影响,都能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的观点,在其独特的司法制度中,也不失为一种良好的选择模式。
在中国,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最早见于第一本行政法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该书作者提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虽然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早在1983年就提出了,但是中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论研究并没有深入下去。尤其在中国的行政法教科书中,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论鲜有人提及。以“行政事实行为”为专题的学术论文更是屈指可数。有的学者甚至于把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来对待。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二十一世纪教材《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中,章建生谈到:“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行为。”从研究的现状来看,不但缺乏对行政事实行为内涵的同一性认识,而且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的价值、分类和救济问题都缺乏系统的研究。
以意思表示要件为标准,民事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因此行政法学界也有人以意思表示要件来划分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其实这是一个误区。因此,正确界定行政事实行为,首先需要澄清民事事实行为的理论。许多德国民法学者指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大陆法系学者通常都很熟悉的法律行为,……另一是事实行为(Realakte);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核心区别在于后者不依赖于行为人的意图而产生法律后果,而前者的法律后果的之所以产生恰恰是因为行为人表示了此种意图,即法律使其成为实现行为人意图的工具。”中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深受德国的影响,大多数学者认为,“事实行为者,基于事实状态或经过,法律因其所生之结果,特付以法律上之效力的行为也。”以中国民法学界的通说“所谓民事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客观上能引起事实法律后果的行为。”中国民法学界对于民事事实行为的界定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理论上的概括大体相同。在民法学界,学者们基于调整方法的不同,而对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进行了区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作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两类法律事实究竟有何不同呢?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它本质上是行为人设立法律关系的外在表示。例如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发出的要约行为就是一种意思表示。而事实行为则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因而客观法对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中也并不考虑不同行为人的具体意图内容。要事实上有这些行为,即能发生法律上的效果,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这些行为都被称之为民事事实行为。其次,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内容而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赋予法律行为以法律效力的理由,在于行为人欲其意思表示,也欲发生如此之效力。而对于事实行为而言,具有法律意义的,不是行为人的意图,而是行为的客观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