奴隶社会的奴隶为什么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

因为奴隶制社会完全把奴隶当成财产,因而不承认奴隶的任何人格,奴隶不能作为主体参加任何法律关系,而只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

而在许多法律制度中,有些动物也可以具有法律人格,因而可以以法律关系主体而不是法律关系客体的身份参加一些法律关系。

对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法学界主流观点一般把公民的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两类。所谓一般权利能力是指为所有公民普遍具有的权利能力,这种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们通常认为对于各种带有人身性的权利,一般都可以说与生俱来,例如对于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健康权、继承权等权利每个人都是一出生就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但是实际上只要法律没有作出特殊的限定,就应该假定公民一出生就具有享受所有公民私权和公权以及履行所有公民义务的资格,无论是享受言论自由、民事交易权还是履行纳税义务和禁止杀人、禁止放火的义务,每个公民都应该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

所谓特殊的权利能力是指以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才能具有的享受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资格。如我国宪法规定所有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婚姻法规定男人到22周岁可以结婚,女人年满20周岁可以结婚。根据这种特殊权利能力理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结婚权都是需要具备一定的年龄条件才能享有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需要具备一定条件才能具备享受某些权利的权力能力的情况是很多。例如,公民只有从事特定的职业(如警察)后才能享有拥有枪支的权利;只有经过公安机关的批准才能享有从事刻制印章的经营权等等。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特殊的权利能力实质上都是行为能力,因此,他们认为把权利能力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类是不合适的。这两种观点实际上都是可行的,因为这两种理论都可以有效说明公民行使某些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资格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