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主要内容是什么

学校的教育法律责任

一、学校的教育法律责任概述

(一)学校法律责任含义和种类

1.学校教育法律责任含义

学校教育法律责任是指学校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所谓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法学上又称“第二性义务”,即加于违法的法律关系主体的直接强制性义务,包括受制裁、强制和给予补救。这是国家运用法律制裁的方式对规避教育法定义务、超越教育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矫正违法者的违法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者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法律秩序的手段,是“违法必究”原则的具体体现。

2.学校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

学校实施违法行为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但并不是各种违法行为都承担相同的法律后果。教育法根据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法律地位和违法行为的性质,规定了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

(1)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构成行政违法而应当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2)违反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民事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学校反教育法律、法规,破坏了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责任。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对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15种主要方式作了规定。

(3)违反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达到犯罪的程度时,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某些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做了规定。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往往表现为给予行为人以刑事制裁,即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人运用的刑罚。

对于某一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并不限于一种,可以在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同时,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或者刑事法律责任,甚至三种形式可以并处。此外,如果当事人违反经济合同的法律责任,则还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二)学校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形式

学校承担的教育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通报批评、整顿(含领导班子的整顿),勒令停办、停招、取缔,取消学校发放毕业证书和其他学业证书资格,宣布考试无效或取消举办考试资格,没收违法所得等。对国家设立的普通全日制学校,一般不采取罚款或取缔的处罚形式,因为对这类学校的处罚不能影响其完成国家教育任务及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也不能由于学校或者几个人的过错而作的处罚,影响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学校校长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可依违法的性质和程度给予相应的行政、民事乃至刑事处罚。其承担形式有:撤消行政职务行政处分、罚款、刑事制裁等。《中华人民***和国教育法》第77条规定,“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河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是行政法律责任。同法第81条对侵犯教师、学生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同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包括校长在内的有关人员给予刑事制裁性法律责任。

二、学校教育法律责任的认定

教育法律责任的认定,就是认定哪些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和由谁来追究这些违法的法律责任。在我国,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认定权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责任认定依其性质和内容分属于公安、工商、税务、教育等有特定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违宪责任的认定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

(一)《中华人民***和国教育法》法律责任的认定的规定

1.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法律责任

此类违法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上,主要表现为利用管理、经手或其他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教育经费归个人或集体进行其他活动或非法活动等,克扣教育经费私分或归个人所有等。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克扣教育经费私分或为个人非法占有的,是贪污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将教育经费挪作他用,无论是公用还是私用,都属于挪用行为。挪用教育经费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是贪污罪。

学校的负责人以及其他经手、管理教育经费的人员,具有上述行为,则根据具体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1)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教育经费。(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2.使用危险教育设施造成人员伤亡或死亡重大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

使用危险房屋进行教育教学活动,违反了《教育法》也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属于犯罪行为,按玩忽职守罪论处。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有危险,却放任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危险后果发生。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责任主体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即不采取任何措施,听之任之,漠不关心,或者认为可以侥幸避免危险。

学校的负责人或其他责任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由人民法院对其追求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情形。

3.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的法律责任

非法举办学校行为主要有:(1)不经批准或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教育机构,并且经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愈期不予改正的;(2)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弄虚作假,骗取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的;(3)实施了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行为。

属上述行为的(1)由教育行政部门对非法举办的学校予以撤销。(2)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其他行政机关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由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法律责任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指未经国家教育考试管理机构的批准或授权,擅自举办各种国家教育考试,或设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点,或与境外组织合作举办属于国家教育考试范围的考试项目,或虽经批准有承办资格,但在考试的种类设置与内容上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对上述行为,将根据具体情况,承担下列责任:

(1)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2)对有违法所得的,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违法颁发学业、学位证书的法律责任

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主要情形有:(1)不具有颁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资格而发放学业证书、学位证书;(2)在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中弄虚作假、询私舞弊;(3)伪造、编造、买卖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受教育者和其他人员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5)滥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从中牟利。

上述行为,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以下处理(1)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教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规定颁发的学业证书,可采取下达通知、公告等方式不予承认其效力;责令违法颁发证书的机构收回已颁发的证书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直接予以没收。(2)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等,在违法颁发证书过程中有违法所得,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其他国家机关没收违法所得。(3)对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颁发学业

证书的资格。

6.学校违法向学生收费的法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有关收费事宜的审批、核准、备案以及收费的减免等方面的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超过收费标准,非法或不合理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这种行为不仅给受教育者财产权益带来损害,有时也给其受教育权益带来损害,是《教育法》明令禁止的行为。

上述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是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7.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主管、直接从事和参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统一招生工作人员,违反招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为达到使考生或其他人员被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招收录取等个人目的,故意采取隐瞒、虚构、篡改、毁灭、泄露、提示、协助考生作弊等手段,在招生考试、考核、体检、保送生推荐等各个环节上实施歪曲事实、掩盖真象、以假乱真等枉法渎职行为,使不应该被招收录取的考生及其他人员被招收录取,或使符合招收录取条件的考生及其他人员未被招收录取的均属徇私舞弊。

上述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是根据其情节及后果轻重,决定适用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分别给予以下处理:(1)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人员。(2)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由人民法院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法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考试活动中欺骗、蒙混行为,或者指使、纵容、授意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试纪律混乱的行为。

上述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是:(1)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2)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中华人民***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认定

1.因工作失职未能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或未能如期达到规定办学条件要求的法律责任实施义务教育是中小学校的法定职责,因工作失职而影响义务教育规划的如期完成或未达到办学条件标准的,是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

上述违法行为,往往是同违反《义务教育法》的其他行为交织、结合在一起的,如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既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同时又妨碍了义务教育规划的如期完成和未达到办学条件的要求。据此,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未采取必要措施解决学生辍学的法律责任

中小学校长,在某些情况下包括教师在各自岗位上因未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学生辍学的,属于失职行为。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行政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法律责任

无正当理由主要包括:(1)违反规定乱收费而拒绝接受学生就学;(2)以未满足不合理的入学条件为由而拒绝接收学生就学;(3)以学生未交纳杂费为由而拒绝学生就学;(4)拒绝接收有正常学习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就学;(5)拒绝接收刑满、解除管教、解除劳动教养以及工读学校结业,但应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少年就学。

对上述行为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4.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法律责任

对此类违法行为的认定,其“出租”、“移作他用”的校舍、场地是否造成了妨碍义务教育的后果。如果未造成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后果,不应视为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

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的程度,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校舍、场地;对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5.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法律责任

义务教育教科书要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授权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使用未经依法审定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是指替代或妨碍审定教科书的使用,降低了教育质量,贻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等。

由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6.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行为的法律责任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对其他妨碍义务教育的行为,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其所指的“行为”,包括法律、法规中虽没有具体规定,但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妨碍义务教育的行为。对这类违法行为认定,要查明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事实或后果。要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和造成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其他法律制裁。

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等违法行为,既违反了《义务教育法》,同时违反了《教育法》,其行为分析和处理意见在《教育法》法律责任的认定中已介绍。

(三)《中华人民***和国教师法》的规定

1.打击报复教师的法律责任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打击报复,是指行为人故意滥用自己的职权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实施报复陷害,致使他人的合法权益蒙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对打击报复教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教师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报复陷害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拖欠教师工资的法律责任

未按时、足额地支付教师的工资报酬,包括基础工资、岗位职务工资、奖金、津贴和其他各种政府补贴等,属“拖欠教师工资”的行为。

拖欠教师工资,是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教师获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危及教师及其家庭的生计,还严重影响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威信。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当地政府拖欠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3.侮辱、殴打教师的法律责任

侮辱教师,指公然贬低教师的人格,破坏教师的名誉。包括行为侮辱、言词侮辱、图文侮辱等。侮辱、殴打教师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对侮辱、殴打教师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侮辱、殴打教师的行为,也是《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给予制裁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