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学习海商法和以后在海关工作关系怎么样?
当然有关系喽!去海关工作的话,这些使用的法律是必要的!
英国《大百科全书》第十一卷认为,“海商法是调整船舶和航运通常使用的术语。”波兰海商法第一条规定,“海商法是调整有关海上运输法律关系的法律。”在我国,海商法学者大多认为海商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海商法是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得法律规范得总称。它构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狭义的海商法仅指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和国海商法》,是我国广义海商法的最重要组成部分。
海指海洋及与海相通的江、河、湖等水域;商指国内海上贸易及国际远洋贸易;海商法主要调整商船海事(海上事故)纠纷,但若发生海上船舶碰撞,则军舰、渔船、游艇等船舶以及水上飞机都在海商法调整范围之内。海商法的内容相当广泛。主要有:船舶的取得、登记、管理,船员的调度、职责、权利和义务,客货的运送,船舶的租赁、碰撞与拖带,海上救助,***同海损,海上保险等。
海商法是随着航海贸易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就其历史发展而言,它起源于古代,形成于中世纪,系统的海商法典则诞生于近代,而现代海商法则趋于国际统一化。
海商法属于国内民事法律,在民商法分立的国家属于商法范畴;但为解决国际通航贸易中的船货纠纷,多年来已签订了许多国际公约和规则,主要有:《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1968年修订称《维斯比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 《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约克-安特卫普规则》、《防止海上油污国际公约》。它们分别对承运货物的权利和义务、责任豁免、海上船舶碰撞、海上救助、***同海损等作了详细规定。
另外;
1976年1月,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简称海协,现改称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公约尚未生效)。公约规定,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除海船所有人外,还扩大到救助人和责任保险人。但是,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有意造成的,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失而毫不在意所致,责任人便无权享受责任限制。与《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相比,《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有很大提高,它把船舶分成若干等级来计算有关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凡不是从船舶上进行施救作业的,或者只是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施救作业的救助人,公约对其最高赔偿额规定为应按总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公约还规定,有关船上旅客人身伤亡的索赔,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为46666 特别提款权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该船载客定额所得的数额,但不得超过25000000特别提款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