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政府能否自行撤销经上级政府复议维持的处理决定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镇政府发现有证据证明该处理决定有错,于是以处理决定有误需重新作出为由,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送达给当事人。那么,镇政府能否自行撤销经上一级政府复议维持的处理决定呢?合议庭在合议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镇政府不能自行撤销经上级政府复议维持的处理决定。理由是:无论该复议决定的复议结果是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复议决定都是复议机关作出的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代表着复议机关的意志,是复议机关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所有问题作出的新的认定。当行政行为被申请行政复议后,其效力于待定,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如果复议机关作出撤销或改变的复议决定,则原行政行为无效,如果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则原行政行为因复议决定而获得效力,因此,复议决定确认了原行政行为的效力。经过重新审查并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方式,因此,当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原行政机关必须服从复议决定。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是上下级、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既然上级行政机关即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已有定论,下级行政机关在上级行政机关的定论未撤销前,就无权擅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不能作出与上级行政机关定论相抵触的决定。如果原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经复议决定维持的行政行为,实际上是对复议机关监督权的否定,同时,也使复议制度形同虚设。第二种意见认为,镇政府可以自行撤销经上级政府复议维持的处理决定。理由是:虽然《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对行政机关能否撤销经复议机关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规定,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既然经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那么,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的话,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享有作为被告的权利和义务的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不是复议机关。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可以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可以进行自行纠错。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处理决定并未对行政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直接对行政相对人构成影响的仍然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本案中的镇政府在有证据证明原处理决定有误的情况下,理应允许撤销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再作,否则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权利无法实现,至于是否准许原告申请撤诉,由法院裁定,而且,其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同样要接受复议和诉讼的监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于作出原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能否自行撤销复议机关维持的处理决定,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并没有对当事人确定新的权利义务,而且《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对被告自行纠错的权利也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因此应允许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如果不允许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自行纠错,要提请复议机关自行纠错的话,因为复议机关不作为被告,也没有相关程序规定如何由复议机关自行纠错,所以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权利无法进行,不利于化解行政争议和妥善解决矛盾纠纷。而且,作出原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撤销原处理决定重新再作出处理决定的话,同样要接受复议和诉讼程序的监督,复议机关复议的监督权照样存在,并不存在导致复议制度形同虚设的问题。因此,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改变经复议机关维持的处理决定,本案中的镇政府可以自行撤销经上一级政府复议维持的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