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以及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海河统筹、海陆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第四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对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实行严格保护。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湾长制,实现区域内重要海域全覆盖。

各级湾长应当分级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海洋空间资源管控、污染综合防治、生态保护修复、环境风险防范等工作,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维护海洋生态安全。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七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对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联合调查、联合执法。

因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农业农村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农业农村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参加。第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重点海域名录由省自然资源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条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资料;生态环境主管等部门应当向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有关的资料。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发生赤潮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单位和个人发现赤潮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第十三条 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由省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建设项目。

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