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7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一定时期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职权。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下列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关系本省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问题;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五)关系本省全局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特别重大的改革措施;

(六)关系本省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七)依法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执行的重大措施以及民主法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调整方案;

(三)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本省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

(四)省本级财政决算;

(五)关系本省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六)贯彻计划生育、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等基本国策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关系本省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八)关系本省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重大问题;

(九)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一)依法需要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有关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的重要执法检查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省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专项审计调查情况;

(四)省本级财政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五)国民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情况;

(六)关系本省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或者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已经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大工程的建设情况;

(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劳动、住房、社会保障、医疗、分配等制度的重大改革情况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社会治安、廉 政建设等社会热点问题;

(八)依法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有关地方性法规中作出规定。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定、变更的实施方案;

(二)乡、镇以上行政区划调整、变更的实施方案;

(三)与国外建立省际友好关系的意见;

(四)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特大突发性事件、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损失的重特大事故和重特大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五)需要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