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责原则的中西方差异
虽然西方法学家们对侵权行为法最通俗的定义是,侵权行为法是有关损害与赔偿的法律,但中国学者在肯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多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前提下,认为将侵权行为法定义为“损害赔偿”是不够全面和准确的。由此,侵权行为法超出了损害赔偿的范围,而所谓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也似乎当然地超出了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被笼统地称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或者“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不过这种适用范围的“相应扩大”,却不能不说是缺乏充分依据的。这是因为,并非所有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都需要符合同样的条件要求。按照大陆法系所谓“要件指向”主义的思维方式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各种不同民事责任形式的承担,其所需要符合的构成要件具有很大差异。这些不同内容、不同目的的民事责任形式,尤其在是否以主观要件——对当事人主观恶意的要求——作为构成要件的组成内容方面,更有是与非的性质上的不同。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中,有许多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为必要条件,比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等。其中“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为前提,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后,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而其他责任形式,尤其是其中的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也同样是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适用的前提。
如何看待和处理物权请求权等民事责任形式不以过错为要件的特征,及其因此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存在的严重差异,同样引发了激烈争论。这种争论,涉及到各个民法领域。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人格权法中的权利保护制度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有学者从整体上就绝对权请求权的立法定位展开讨论,认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等等,都不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方式的范畴,而应当作为绝对权请求权从侵权行为法中分离,回到物权等绝对权的法律制度中去。更多的学者是站在各个具体民法领域的角度,提出对不同侵权责任形式及其相互差异的认识。以前文所引述的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承担为例,学者对知识产权的民法保护方法、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探索,也同样涉及到损害赔偿意外的其他责任形式,有学者将其概括为知识产权的物权请求权、侵害知识产权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认为对于侵权责任,应区分责任的不同形式,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侵权责任解构的主张。对人格权请求权进行论述的过程中,同样有学者认为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混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侵权法归责原则的混乱,从侵权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的差异出发,应当严格区分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