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的公平原则
论公平责任原则
[内容提要] 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但其在理论上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本文从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适用条件和具体情况等角度作了阐述,旨在防止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
[关键词] 公平责任 原则 适用
公平原则也称公正原则、正义原则、公道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公平责任的出现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产物,它已经逐步为许多国家的侵权行为法所接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公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对公平责任原则作了明文规定,符合社会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合同法》以公平原则确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弥补了我国立法上的不足,在市场经济领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及包括的内容
(一) 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
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我国学者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来界定公平责任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1]。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但是,公平责任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学者孔祥俊对此有论述,他认为:“其一,公平责任原则是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使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的后果,故安全价值降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以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改良原则的安全性。”[2]
(二)我国公平责任原则具体包括的内容
1、当事人自愿、平等,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机会要均等。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机会平等,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表述自由。
2、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民事义务的承担上要对等,不能显失公平。
社会主义商品交换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谁也无权不付出代价来无偿取得他人财产,谁也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谋求不等价的交换。《合同法》追求权利义务的等值交易,在合同订立中,强调双方义务均等,对于显失公平的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消,社会道德也不允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体现在《合同法》中,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确定其合同权利的义务。权利义务不对等时,利益受损方经济上的不利地位并非源自其自身的实力,而是来自人为的歧视,这是明显的不公平。相反,另一方凭借人为因素,不付出代价即可取得不对称利益,这不仅有悖于社会公德,而且也为法律所禁止,更会削弱受损方创新的动因。显失公平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存在重大失衡,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违背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
3、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公平、合理。
为维护民事立法的公平原则,每个享有民事权利的人,不管有无过错,只要有造成损害事实存在,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且分担责任要公平合理,不能盲目地随心所欲地让一方承担责任而另一方减免责任,更不能受种族、级别诸因素的影响。只有充分体现公平原则,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真正达到机会平等、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分担责任公平、合理,避免权利滥用和义务加重。
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和具体情况
(一)适用条件
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于“没有过错”,应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3]
2、有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
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责任原则弹性较大,决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上的模糊性,比如公平责任在构成要件的要求上并不严格,行为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一种事实联系等。另外,这一特点也可能造成实践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或者将所有依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处理的案件也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
(二)具体情况
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又称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监护责任。”由此可知,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适用两个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前者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后者则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即损害发生后,首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若法定代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定代理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职责而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可以基于公平的考虑,适当减轻其责任。应当明确的是,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能是完全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即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个人财产,则完全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配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个人财产,则首先应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支付。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确认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平责任。[4]但笔者认为,该款只是关于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而且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尽管有公平的考虑,但这只是在其与法定代理人之间,而非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考虑公平。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同生活的一方***同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未与未成年子女***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公平责任。
2、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情形下,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两种具体情况:其一,避险人为自己利益采取避险行为,即避险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其二,避险人为第三人的利益采取避险行为,即受益人为第三人。在这两种情况中,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避险人或受益人主观上都不存在过错,但如果依过错责任使避险人或受益人完全免责,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因此,应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求保护受害人利益,实现公平。
3、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
司法解释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此种情形也属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
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堆放物的性质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说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相似,确定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时,应首先适用第126条所采的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物品堆放人有过错,如果物品堆放人证明其没有过错,即当事人均无过错,而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的,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分担责任。
5、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
司法解释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条规定同样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的要求。
以上五种情形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各种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比如,司机甲驾驶汽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车轮下崩出一块碎石,击中行人乙的左眼,致其左眼球玻璃损伤,视力下降。本案中,司机甲与行人乙均无过错,但事实上又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失,若完全由受害人承担损失,明显有违公平的理念,因此,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公平责任原则的弊端——理论上的模糊性和实践中的可能被滥用,要求对其予以明确限制;但矛盾的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长处又在于其灵活性,如果明确其适用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就会使其失去活力,而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能拘泥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只有通过审查,排除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能性,同时案件又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三个条件,就可以依据公平原则的理念予以裁判。
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考虑的因素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考虑“实际情况”。此处所称“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因素:
(一)损害程度
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客观前提。
1、损害在一般情况下,仅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也要求加害人予以分担,则对加害人而言过于苛刻,容易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即完全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另一种不公正。
2、损害的程度必须较严重,即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且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如果只是较轻的损失,那么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并不违背公平观念,也就无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如何确定损害程度较严重,并无统一标准,只能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损害的程度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般人对损害大小的看法,与特定的加害人和受害人的看法并不一定相同。因此,在确定损害程度时,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和损害承受能力。另外,在确定损害程度时,还应结合受害人的一些情况考虑,比如受害人的财产是否易受损害,受害人自身应承担多大的风险等。但应当指出的是,损害程度的大小尽管包含了个体性因素,但在具体环境中,其本质上还是有一个客观的、基本的社会认定标准。只是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中,要更多的考虑当事人的个体因素。
(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性质和目的所决定。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是要在无过错的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那么其首要考虑的必然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何。
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当事人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承受能力,包括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应对家庭、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5]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应既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也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但应侧重考虑前者。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其对损害的经济负担能力;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其对损害的经济承受能力。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如果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相对较强而受害人的承受能力较低,则可以令加害人多分担损失,反之,则可以令加害人少分担损失;如果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大体相当,则可由双方平均分担损失;如果双方的经济状况相差悬殊,则可由经济状况处于绝对优势的一方承担全部损失。
四、公平责任原则是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归责原则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同时存在三个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首先,它不是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出发,即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人确定其赔偿责任,而是依据社会主义道德的公平观念和人们***同生活规则的要求。其次,在有损害事实发生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具体情况裁判。如甲将房屋租赁给乙方搞经营,乙方在征得甲的同意后对房屋进行了一定装修,双方协议中约定:“合同终止时,乙方将房屋的内装修返还给甲方”。双方履行完毕合同,甲认为乙的装修应是无偿返还,而乙认为自己装修房屋投入了材料、人工,甲对此应该作价补偿。双方对此产生争执。笔者认为,合同的不完善使双方对装修返还上产生重大误解,乙方有权申请有关机关予以撤消此条款。另外,市场经济中,任何行为都体现价值观念,乙投入材料,提供了劳务,就应该得到报酬。如果装修无偿返还给甲,势必给乙造成很大损失,而甲却不付任何代价就得到一笔可观利益,这明显有失公平。所以,乙要求甲对装修作价补偿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支持乙的请求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精神,更是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
五、我国将公平责任原则确定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既有法律依据,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也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消或变更。《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体现了132条的公平责任原则。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侵权损害,如果没有一个归责原则加以调整,将会使受害人既蒙受损害又须承担全部损失有悖于立法精神。正因为如此,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不仅符合我国立法精神,也是现实的需要。
六、公平责任原则是对侵权行为立法的一个发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把人们***同生活规则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公平观念上升为民事法律规范,确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补救法律规定的不足,不仅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及时解决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促进安定团结,稳定社会秩序,符合广大人民意志、愿望,也是对侵权法理论的发展和完善。侵权法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公平责任原则之前,因此,公平责任原则在实践中不能充分体现,这就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发生损害事实时无法弥补。例如甲给乙帮忙干活,因出现意外,使甲人身受到伤害,从过错责任来看,双方均无过错,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看,甲受到的损害只能由甲个人承担。如果从公平角度出发,根据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甲的损失就会相对减少,也体现了道德范畴的公平原则。在立法上出现缺陷时,往往是道德观念起衡平作用,以补充立法上的不足。我国《民法原则》及《合同法》将公平责任原则予以明确并将公平原则作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是对侵权立法的补充、发展。
综上所述,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我国将公平责任原则确定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是对侵权行为立法的一个发展。但是,因其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一定要严格掌握其使用的条件和范围,防止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而导致的法律适用的混乱。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2] 孔祥俊:《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第77页。
[3]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5—106页。
[4]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124页。
[5]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