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对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管理。第三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损坏、平调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群众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署,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机、畜牧、水产等行政部门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第六条 集体资产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七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耕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房屋、交通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牧畜、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村集体企业和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占有的资产;

(四)国家无偿资助的资产;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六)村集体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村集体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村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八条 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资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第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 资产经营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第十一条 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滩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方式,承包开发利用。拍卖收取的资金归村集体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 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农业机械、机动地、林地、草原、渔塘、果园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禁止仗权压低指标发包、租赁。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或租金。集体资产承包经营者或租赁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租金。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必须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由县(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第四章 资产管理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包括乡级)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评估;

(四)调解资产争议、处理侵占、损坏、丢失集体资产的案件;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