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触犯了中华人民***和国教育法的第四条的后果是什么

如果触犯了中华人民***和国教育法的第四条的后果是什么

惩罚那些违法的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和国教育法》是现行可依据的法规吗?, <中华人民***和国教育法>开始实施的时间是?

中华人民***和国教育法是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现在一直依据此法律执行,没有任何改变。

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的民办学校不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教育法》。对吗?

错。

《中华人民***和国教育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和国教育法》不完善之处及如何完善?

这个恐怕不是三言两语可以说清。

《中华人民***和国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宪法”,这句话对吗?

正确!但这话不是正式的说法,只是一些习惯性的非正式说法。意思是说,《教育法》统领全国的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和国教育法中哪几条属于制裁性规范

《教育法》的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的条款(第五十一条至第六十条)都是关于违反《教育法》的处罚规定,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形。

我今年17岁犯了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236条的第四条会判几年

因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已具备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虽不会判处死刑,但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四)规定二人以上 *** 的会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生理和智力发育正常,就具有了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在出现疾病的情况下,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能力与自我控制的能力也可能分离。只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具备,才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根据现代刑事立法的规定,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一般指两类人,一是未达责任年龄的幼年人;二是因为精神疾病而没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1、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即不满14周岁的,对任何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 、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上述罪名外,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要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 *** 收容教养。

3、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6周岁的,犯任何罪,都必须负刑事责任。但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适用死刑。

中华人民***和国教育法 怎么写在参考文献里

一般而言,引用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不用写入参考文献,但是严格地说,论文中应当在脚注中对该法律、法规的颁布时间、颁布主体、生效时间、修订情况、废止时间加以说明.

一个较为全面的例子:文中引用了《行政复议条例》①的话,脚注中应加上

①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70号令释出,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自1999年10月1日起废止.

如果一定要写可以这样写:

格式颁布单位.条例名称.释出日期

举例中华人民***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Z].1991—06—05

建议问问你们指导老师。

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和国教育法与旧法有什么变化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和国教育法》的决定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和国教育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 *** 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援。”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

修改为:“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 *** 、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型别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八、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国家推进教育资讯化,加快教育资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资讯科技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资讯科技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九、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援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十、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七十九条改为三条

作为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二

十二、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三

将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的“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和国教育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