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究竟是属于法律还是行政法规?
《民法通则》属于法律。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是中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9章,156条。
简介/《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图册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颁布。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事基本法,是中国民事立法的重要里程碑,被誉为中国的“权利宣言”。它承继了中国自清末以来变法图强以复兴中华民族的理想,开启了新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局面,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础,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提供了基本前提与依据。
近二十年来,社会各个方面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法通则》又暴露出了许多新的缺陷,并且越来越突出,可以这样说,《民法通则》很难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已经完成了其特殊的历史使命,从《民法通则》中的种种缺陷,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修改《民法通则》已非常迫切,但是,我们也应该意识到,修改《民法通则》,制定民法典要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进行,否则,从某种程度上说“恶法”,比无法的危害会更大。
立法机关对《民法通则》起草的进程计划明确,争取1986年春季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为此要求在民法草案四稿和法工委提出的八个问题意见的基础上,由起草小组成员分工尽快写出条文,由起草小组集体讨论后修改,广泛征求意见后,再修改。在起草过程中,民主与集中交叉反复,集思广益,《民法通则》最终反映和集中了多方面的意见。
为了制定一部优秀的民法典,全社会尤其是立法、司法、法律理论界的专家们都应***同努力,应加强对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德、日民法典、民法理论的研究,同时应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殊情况进行研究、论证,将《民法通则》的种种缺陷予以修改,删除掉那些与市场经济不符内容,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补充、完善国外科学的、先进的民事法律制度,***同为制定一部完善的、科学的、先进的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的有中国特色的优秀民法典。
《民法通则》的颁布,为民事司法提供了根本性的法律根据,为司法解释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法通则》颁布后,经济体制改革有了进一步发展,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条。法官和学者简称其为“二百条”。
产生的相关背景/《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图册
1985年6月法工委召开的座谈会的名称是民法总则座谈会,在座谈和起草过程中,有了改变名称的建议,提出了民法通则、民法总纲、民法纲要三个名称,各有不同的理由,其***同点是内容要超出民法总则的范围,解决实践中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当时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法律已经有婚姻法、继承法、经济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缺少的主要是民法总则、物权和关于侵权责任的立法,物权法的起草难以提到立法议程,于是就决定起草以总则内容为主,兼顾分则内容的民法通则。从《民法通则》的内容可以看出,突出了民法总则方面的规定,对民法分则的问题都涉及到了,但详略有很大不同。对物权和债权的主要问题作了简要的规定;将人身权单独规定一节,突出了对人身权的保护;民事责任一章突出的是侵权责任。另外,监护问题当时还没有法律,规定得就详细些;对知识产权作了提示性规定。《民法通则》还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此突出借贷关系,是因为实践中这方面的问题很突出。当时有法官建议简要规定借贷问题,即使规定一条,也便于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作司法解释,使裁决借贷案件有法可依,《民法通则》第90条关于借贷的规定就是这样产生的。
一、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在巩固改革成果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民事主体,至今还有不同的看法,《民法通则》起草时也有不同意见。从民法原理上难说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民事主体,立法机关主要是从政策上考虑问题。当时农村承包经营已在全国实行,个体工商业有很大发展,这样重大的政策问题应当用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民法通则》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者与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和责任关系,这样规定就为解决有关纠纷提供了了法律根据。讨论的结果是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规定为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的第四节。
二、规定个人合伙重在体现当时的政策
改革开放初期出现了形式繁多的经济组织,有令人眼花缭乱的感觉,从民事主体角度看,归结起来不外是独资、合伙和法人三大类,但是在《民法通则》中如何规定并不简单。在立法上遇到的问题之一是合伙的法律地位。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合伙为民事主体,另一种意见认为合伙是合同关系。立法机关的主导意向是规定个人合伙重在体现改革开放政策,是否民事主体的理论问题,以后由学者继续研究。最后确定将个人合伙规定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的第五节。
问题之二,是否规定合伙的财产归合伙***有,这在民法上本来是个常规性问题,但是对此《民法通则》没有直接作规定,而是规定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有(第32条)。这条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人们将***有误解为公有,影响人们投资经营合伙的积极性。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实际效果和***有没有根本区别。
问题之三,如何区别个人合伙与雇工大户?当时已经出现了个体工商户雇工一二百人的情况,当时对此称为雇工大户。《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同劳动。规定合伙人***同劳动,就排除了雇工大户。当时对雇工大户在政策上还看不清楚,就没有作规定。
三、规定法人联营重在划清民法与经济法的界限
《民法通则》第三章法人,其中第四节有三个条文(第51-53条)规定联营问题。在改革进程中,出现了三种联营的基本形式,一是紧密型联营,实际上是***同出资,建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二是半紧密型联营,实际上是***同出资,建立合伙性质的企业,三是松散式联营,实际上是建立长期的合同关系,学者对此分别称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民法通则》第51-53条规定的就是这三种联营形式。用传统民法观点看,这三条规定的性质分别是法人、合伙与合同,按照常规不应当规定在一起。对《民法通则》这样规定我的理解是:第一,规定联营反映了改革的现实,使联营关系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发生纠纷时有法可依。第二,将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分别规定,就排除了个人和法人之间的合伙,这是因为对个人和集体企业或者国有企业合伙,关系到重大决策,需要慎重,暂不作规定。第三,在讨论《民法通则》草案时,有主张“大经济法”的学者认为联营是经济法问题,《民法通则》不应当规定联营。立法机关坚持在《民法通则》中规定联营,实际上是肯定了联营是民事法律关系,不是经济法律关系,这样就在法律上进一步划清了民法与经济法的界限。
指导思想/《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
1、理论与实际相结合。这是我国一贯的立法指导思想,在1985年12月召开的民法通则草案座谈会期间,彭真委员长和彭冲副委员长都讲了这个问题,指出:要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以实践为根据;要从实际出发,解决实际问题;要体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
2、既要总结中国的经验,又要借鉴外国的立法。
3、经济关系由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分别调整,不能由某一个法律部门统一调整。
4、内容要简明,文字表达要在准确中求通俗。
5、立法要完备,但是要分清轻重缓急。制定《民法通则》不是不要民法典,以后条件成熟的时候再制定民法典。
重点内容的解读/《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图册
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
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在社会主义国家是法律部门划分的一个问题,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民法和经济法的界限如何确定,对这个问题前苏联学者经过长期争论,最后在1961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和国民事立法纲要》中明文规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我国在改革开放不久就讨论民法的调整对象,接着发生了民法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争论,有不同观点和方案,主要分歧表现在被称为“大经济法”和“大民法”两种对立的主张,主张大经济法的理论上影响最大的是纵横统一说,该说认为经济管理关系(纵向经济关系)和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横向经济关系)应当由经济法统一调整。主张大民法的理论上影响最大的是商品关系说,该说认为商品所有关系和商品交换关系应当由民法统一调整。《民法通则》起草时,肯定商品关系由民法调整无异议,不同的意见是,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否仅限于商品关系。占主导地位的意见是基本参考《苏俄民法典》 ,财产关系以平等划线,人身关系限于用民法方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据此形成了《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条规定和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的表述和内涵都不同,该纲要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前言的表述均为:“苏维埃民法调整在***产主义建设中因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这些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苏俄民法典》第2条用4款规定民法典调整的关系,其中第三、四两款规定,行政、税收、预算方面的财产关系和家庭关系、劳动关系、土地关系都不由民法调整。与《苏俄民法典》不同,《民法通则》包括了婚姻家庭关系、监护关系、土地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但是对已经有单行法的,主要是提示性或者原则性的规定。
法人原则上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规定和德国、苏联等国家的规定不同。一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而且规定的条件比较严格。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这个规定直接涉及私人经济组织能否取得法人资格,是个政策性问题,这样规定便于实践中根据情况灵活掌握。二是无限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对此外国法有不同的态度,起草过程中有不同的意见。《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是,法人原则上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企业法人部分明文规定企业法人的条件之一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41条),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第48条),这样规定是留有灵活掌握的余地。
《民法通则》用了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两个概念
民法通则中是否沿用传统的法律行为概念?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意见:一是用法律行为,二是用民事法律行为,三是用民事行为。主张用民事法律行为的理由是,法理学上已经使用了法律行为概念,扩大了法律行为的内涵,用民事法律行为是为了与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相区别。另外,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是为人们树立一个行为标准,这个标准体现在《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主张用民事行为的意思是用民事行为代替法律行为概念,民事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内涵相同。用民事行为的理由有二:一是为了明确行为的民事性质,与行政行为相区别。二是为了避免传统民法理论上将法律行为归于合法行为,同时又将无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法律行为的缺陷。后来在《民法通则》中采用了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两个概念。
“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概念的提出
《民法通则》是否使用物权包括用益物权概念,起草时进行了讨论,学理上没有原则性分歧,对在《民法通则》中是否用物权概念作了斟酌,达成了***识。鉴于当时人们对物权概念比较生疏,担心因为物权概念问题影响《民法通则》通过,于是就有学者提出《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的标题定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是个立法技术问题,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概念,这也可以说是我国国情吧。
国有企业经营权的确立
《民法通则》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条规定是实行经济体制改革,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反映,改变了过去使用的经营管理权概念,去掉管理二字与否具有质的差别。国有企业的经营权问题是民法问题,还是经济法问题,是民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争论的问题之一。有的主张大经济法的学者认为,经营权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产生的,不是民事权利。还有学者说:国有企业姓“国”不姓“民”,经营权应当放在经济法中。主张大民法的学者认为经营权产生的根据和经营权本身不是同一个含义,经营权是民事权利,具有物权性质。有一次讨论《民法通则》修改稿时,有位学者强调说,我参加这次讨论会,就是为了坚持《民法通则》要有“经营权”这个概念来的。最后,立法机关采纳了民法学者的意见,落实在《民法通则》第82条。
专节规定人身权
《民法通则》第5章为民事权利,其中第4节为人身权。起草时有学者提出,应当突出人身权,应当写具体些,理由是我们国家过去对人身权保护不够,发生过不少随意侵犯人身权的情况,大家都赞成这个意见。第4节有8个条文,应当说在当时条件下写的比较细致。在第6章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对侵害人身权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过去民法学界长期否定并批判西方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起草中对是否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讨论,主流观点是肯定的,但是在条文中没有直接用“精神损害赔”概念。《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赔偿损失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
八专章规定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否独立成章,有不同意见。反对独立成章的主要理由是,理论上不成体系,与整个民法不协调。赞成独立成章的主要理由,一是民事责任独立成章提高了民事责任的地位,有利于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人们也容易理解;二是责任与义务的性质不同,将责任独立出来理论上没有问题。在1985年12月的《民法通则》座谈会上,有的法官说法院很欢迎这一章,能解决实践中无法可依的问题。
这一章规定的违反合同的责任,不限于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在内容上具有总括性,有的条文更能体现商品经济的要求,在讨论民事责任时分歧较大的问题是,违约责任是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种意见认为,违约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除了不可抗力以外,违约的都要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违约责任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了三款,后来学者对这一条的理解不同,有的学者认为从综合分析三款的内容看,违约责任是过错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是严格责任。
诉讼时效概念的沿用与内容的变革
《民法通则》借鉴了《苏俄民法典》的诉讼时效概念,没有借鉴《德国民法典》的消灭时效概念。参考《苏俄民法典》,没有规定取得时效。《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内容与《苏俄民法典》不同,《苏俄民法典》规定,国家组织关于返还被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组织、社会团体或者公民非法占有的国家财产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第90条第1款第2项)。《民法通则》没有作类似规定。对这个问题,起草中没有不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