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区域管理与系统管理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发展与本市经济水平相适应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道德水平。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基础,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支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建设智慧城市,提高治理水平。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管理养护或清扫保洁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停车场、物流场所和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公路、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区范围内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者负责。第九条 责任区划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者本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十条 责任区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擅自搭建、加工、经营、堆放、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粪便、污水、污迹,并按照规定清除冰雪;
(三)保持市政、公用、园林、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市容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报省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第十三条 城市中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定期粉刷、清洗、修饰和修复;安装排烟、风箱等其他设施的,应当做到安全、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池、草坪作为分界。涉及文物保护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