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学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新闻媒体单位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 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过程和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健全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季节性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不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不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
(六)不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