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机关受理侦查监督申请后,是否应该出具受理通知书?
侦查监督工作办案流程
第一条 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受理同级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
第二条 书记员审查卷宗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符合受案的应予受理,并签字接收,登记《受理逮捕案件登记表》后交科长指定办案人办理。办案人和书记员办理移交手续。案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1、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
2、立案手续、强制措施手续、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3、有关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年龄证明;
4、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5、进行现场勘验的应有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制图、照片或有关的技术鉴定;
6、被害人伤亡的应有活、死体的法医鉴定结论、物证拍照。
7、己搜查的应附有搜查证和搜查笔录
8、扣押物证、书证应有扣押物品清单或返还物品清单;
9、其他应当移送的案卷材料。承办人审查案件应当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一、受案和审查过程
依次写明受案日期,提请机关或移送部门,提请或移送案号、案由,审查逮捕承办人的姓名以及审查逮捕的简要工作过程。
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依次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曾用名、绰号、不报姓名的代号),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政治面貌,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包括担任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住址。
本人简历,家庭情况,是否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写明:单位性质、单位住所。
三、发案、立案、破案经过
(一)、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认定的案件事实
简要写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捕或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事实。
1、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安机关或者侦查部门认定的案件事实的,或者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安机关或者侦查部门认定的事实,但有证据证明有其他犯罪事实的,应当写明经审查认定的事实,然后按照证照证据种类进行必要摘抄,并根据其证明力以分析或说明。
2、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或者侦查部门认定的案件事实非犯罪嫌疑人所为,应写明“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公安机关(或侦查部门)认定的犯罪行为,然后按照证据种类进行必要摘抄,并根据其证明力以分析说明。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领导对案件的批示、批示意见;
(二)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有关背景情况;
(三)需要进行立案监督或者个查活动监督的事项及处理意见。
(四)需要补充侦查或者继续侦查的事项;
(五)有无逮捕必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五、处理意见
承办人意见:对案件进行高度概括,写明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批捕或决定逮捕的理由。 承办人签字及年月日
第三条 承办人审查案件时首先必须审查犯罪事实(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标准是:犯罪事实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主要情节、手段、后果、动机及目的八个要素,必须清楚。二、要审查是否涉嫌犯罪,犯罪性质和罪名是否正确,是否可能与危害结果关系清楚;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出生年月日清楚;犯罪嫌疑人精神是否正常等。三、要审查有无逮捕必要。通过阅卷提出肯定或否定的理由和依据,四、要审查有无遗漏犯罪,漏报应捕犯罪嫌疑人。五、监督公安机关或侦查部门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四条 承办呈捕案件时,应当审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采取“四对照”的方法进行:
1、定案的每个证据,经对照案件的事实确系客观存在的事实;
2、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对照存在客观的联系;
3、证据与征据对照,证据与事实对照矛盾得到了排除;
4、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对照,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排除案件的其他可能性。
第五条 提审犯罪嫌疑人前要拟好讯问犯罪嫌疑人提纲,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复核犯罪事实;核实犯罪嫌疑人是否供认的犯罪事实;口供与证据有无矛盾;责任年龄是否清楚;作案动机目的是否明确;犯罪嫌疑人口供是否多次反复;有无漏罪;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哺乳期等情况。
第六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处判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沿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说法不一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 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0条和本案办案流程第八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以出《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
第九条 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遇有这种情况的,应严格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3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
在审查批捕中如果认为报请批捕的证据存有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但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说法不一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己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十三条 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辽,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对己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因素以现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对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决定因素的,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对应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事实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批派侦查监理所督训门办案人员箸议,并收到《要求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通知要求复议的公安机关。
对于复议后的变更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批准逮捕决定意见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并在《批准逮捕决定意见书》中注明原《不批准逮捕意见书》作废,以撤销原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因素,亲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对本院侦查 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事实嫌疑人己被拘留的,应当在侦查监督部门接到逮捕犯罪事实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传动轴决定因素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侦查监督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十五日内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长会决定因素是否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其他审查方法、程序与公安机关基本相同,故略。)
第十九条 本院侦查训门对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逮捕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侦查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 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参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讯犯罪事实嫌疑人时,应当作到:必须开具提押证;提审人员必须两人以上;提审时家属及非办案人员一律不准接触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审结案件后,提交科务会汇报,承办人要严格按照《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六个方面内容进行汇报,不得任意取舍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事实情节以及与之有关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认真作好讨论案件记录,内容包括:时间、地点、会议名称、主持人、参加人、承办人、记录人。犯罪嫌疑人、案由、认定或否认犯罪事实及证据。讨论意见可含两个内容:一是办案人意见;二是科务会意见。要求字迹工整、清晰、不失原意。记录要如实反映会议内容,对每个人的观点、理由、结论意见均应如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1、科务会讨论八大类重大案件意见分歧的案件;2、科务会讨论疑难、复杂案件意见分歧的案件。3、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科务会讨论认为不涉嫌犯罪的案件;4、无逮捕必要不捕应当经检察长审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因素;5、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的案件;6、追捕、追漏犯的案件;7、检察攻、主管检察长认为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办理下列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一) 批准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
(二) 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个查的案件。
此类案件办结后,由办案人整理副卷装订成册交予书记员,由书记员按照应上报的材料整理后上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遇有重大、疑难案件在提请逮捕前,应主动通知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或事前沟通,个查监督部门接到通知后应派人参加,从而进一步引导取证,固定证据。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总门在受理刑事案件前,可以通过参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讨论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得出继续侦查或完善证据的建议,为审查批捕做好准备。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检察机关决定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可以从侦查监督的职责出发,立足于法庭举证的具体要求,制作《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对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下步侦查要作提出具体建议。侦查人员应当根据《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的要求收集、固定证据。
第三十条 对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执行情况不按时通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或者逾期不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不变更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下步侦查工作提出具体建议。侦查人员应当根据《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的要求收集、固定证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应立即将变更的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督部门对于公安机关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确有错误的,经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后仍有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如果决定不被执行,可由上检察机关会同其同级公安机关解决。
第三十二条 案件办结后,应由书记员认真填写《批准逮捕决定书》或《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每决定捕与不捕一名犯罪嫌疑人制作一份。正本同公安机关或个侦查部门移送的案卷一并送达,并将送达回证索回,连同副本装入副卷。各种决定书的存根中应有主管检察长或检察长的签批,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及日期。结尾包括:制作文书的年月日、检察院公章。
第三十三条 承办人办结案件后,按副卷顺序装订成册交予书记员登记,统一管理。捕的副卷在及时移交公诉部门;不捕的副卷统一保存,待市院检查后,年末归档。
第三十四条 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一律正式打印,统一编号。文书类一律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副面使用检察院统一印制的用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