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权的行为。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研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构建全民***建***治***享的城市管理格局。第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协调工作,依法查处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案件。
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和配合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法治意识。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支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有权劝导、投诉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章 执法权限第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等方面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权。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麒麟区、沾益区、马龙区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范围及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范围及调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已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法定的日常监管等行业管理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第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管辖。必要时,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管辖市辖区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县(市、区)之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或者直接管辖。第三章 执法规范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第十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有权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机制,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网格化管理,在重点地段设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服务点,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检查(勘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制作笔录应当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应当注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