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查处,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依照本规定而实施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条 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实行集体研究、查处分离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以及具有相关职能的有关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查处或协同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案件。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

被调查人必须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污染危害后果的证据材料。第二章 管辖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协助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有关案件。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下列案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社会影响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案件;

(二)跨省市或市内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案件;

(三)上级指定查处的案件。

万州、黔江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案件。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管辖下列环境违法与环境污染事故案件。

(一)航政监督部门管辖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发生的案件;

(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规定,管辖渔业污染事故案件;

(三)卫生防疫部门管辖生活饮用水源水质污染案件;

(四)公安部门管辖社会生活与车辆噪声污染案件;

(五)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管辖违反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设备规定的案件;

(六)海关管辖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原料的违法案件;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管辖其他案件。第十条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案件,由转移一方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公路、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环境污染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结果发生地或行为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受移送部门不得拒绝或再行移送。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二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能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同查处。

对不属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查处。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第三章 组织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负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事实审查和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罚种类、幅度的审定。其日常工作由所属法制机构或监理机构承担。第十五条 各级调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定代表人提名,经局务会通过任命并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处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中的监测工作。当事人对监测结果提出质疑的,由作出监测结果的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仲裁。

凡涉及危害人体健康、造成农作物及农副产品污染和其他经济损失的案件,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的专业机构应负责鉴定,其工作人员或专家可在必要时参加调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