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能否约定受益人?

实践中,财产保险合同极少约定受益人,一般仅见于分期付款车辆的保险中。 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受益人。这条规定明确了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可见财产保险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的做法是欠妥的。 但财产保险的做法虽欠妥但却并不完全错误。这实际上是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的约定。 在贷款购买车辆的情形中,车主向银行贷款买车,必然该车辆需抵押于银行,银行便成为抵押权人。银行为贷款的安全必然要求车主为车辆够没车损、自燃等保险。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效力,即在担保财产灭失、毁损、征收等情况下,担保物权及于担保财产的替代物上。也就是说,在车辆全损的情况下,抵押权对保险金继续产生效力。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财产保单上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银行实际为银行为保证抵押权的安全而对保险人的提示,但做法欠妥,或者说是用词不当,将人身保险中的概念移植到财产险中。为避免争议还是取消此种称谓,而明确注明抵押权人即可。 另外明确一点,在这种情况下,很多保险人工作人员对所有赔款均要求被保险人提供银行证明,这是错误的。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仅及于车损、自燃、盗抢等险种,且需全损,部分损失可以修复的不适用。而对于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则不再此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