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可以不坦白吗?

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是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有一定关联性的三个量刑情节。其中自首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节;坦白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是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与坦白这三个情节的认定与适用关系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关系到罪责刑一致刑法原则的体现。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务必正确理解,准确把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1998]8号)第4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属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也就是说,该情节属于酌情从宽的坦白情节。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到审判阶段才被称为“被告人”,如果在犯罪嫌疑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不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进入审判阶段在法庭上才如实坦白,实际意义已经不大。犯罪嫌疑人在庭审中才如实供述的,属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只能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在审判前坦白的基础上,庭审中也是如实供述的,应该一并作为坦白情节处理,因为坦白情节与当庭认罪原则上不能重复评价,即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如果已经认定为坦白了,即使当庭认罪,也不宜再单独予以从轻处罚,此其一;其二,庭审中的如实供述是坦白的延续,属于同一个刑法量刑情节的表现,也不应当分别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