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合作,便于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设立后合同、章程的修改,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下列外商投资企业: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或者科学管理方法的。
(二)能提高产品档次,开拓国际市场的。
(三)能增强本市经济实力,促进现代化建设的。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利益的。
(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第六条 中、外方投资者选定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方向和产业政策。第七条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主管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计划、经济、城建、财税、外汇、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第二章 审批权限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由市外经贸委、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和市属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授权广州市审批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第十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应当由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市外经贸委或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有关部门初审后上报。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列入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限制类(甲)的项目,按照项目建设性质,由广州市计划委员会(下称市计委)或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下称市经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委审批。限制类(乙)的项目,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建议书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项目建设性质,由市计委或市经委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委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限制类(甲)、(乙)的项目,审批权不得下放。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必须由市外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向中华人民***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申请配额、许可证。
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审批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审批机关的审批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外经贸委颁发《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人员上岗证书》(以下称《上岗证书》)。
取得《上岗证书》的审批工作人员方可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
审批工作人员的考核内容由市外经贸委另行规定。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第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称合资企业)按规定权限分别由外经贸部或市审批机关审查批准。第十四条 中、外方投资者确定设立合资企业的意向及签订意向书后,由中方投资者编制项目建议书,报送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作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有效期为一年。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由中方投资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前登记和合资企业名称的核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