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的基本信息
美国自30年代始至今也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认定陷阱抗辩标准。不过,学术界和司法界基本上认可二种标准:主观标准说(subject approach)和客观标准说(objective approach)。前者注重被告人犯罪的意图及犯意(intent and predisposition),在此标准下,确定陷阱成立与否,“必须在坠入陷阱的轻率的清白者与轻率的犯罪者之间划一界线”。⑹ 先是调查认定有无被引诱情形,再对被告人犯意的有无用“犯罪倾向自发性法”(origin—of—intent test)或“被引诱法”(inducement test)来测定,有无犯罪前科(criminal history)是一重要因素。被告人具有犯意并乐意准备(ready and willing)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陷阱抗辩。但此说不完备,对有些案件难以认定,如经同伴或好友的再三请求下犯罪问题如何适用之。后者侧重侦查机关之鼓动、唆使(instigation)行为,即警察之权力是否正当使用,是否以不正当(improper)、过度(excessive)方法引诱不准备不情愿犯罪之人犯罪。此说不把被告人有无前科和陷阱之存在与否联系在一起,若仅仅是给普通人提供机会(providing the ordinary or usual opportunities)则不构成陷阱。然而引诱是否适当、过度又缺乏统一认定标准。主观标准说为美国多数州和联邦法院采用。⑺ 这样只好结合具体个案由中立的法官或陪审团自由心证评判(这在中国是行不通的,也不敢试行)。
笔者认为,当单纯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或侦查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不能确切得出归于何种类型的结论时,把二者结合起来即采用双重检验标准,问题就会迎忍而解。我们知道主观心理是判断的目的,客观行为是判断的依据,没有可以脱离客观现象进行分析的主观现象。由于人的主观心理不可能一目了然,又不能依赖行为人本人的“如实交代”去判断,因而必须通过引诱行为的具体手段,被引诱者的个体资料,双方的互动情况等一系列客观表征来综合判断。当然,客观标准只是在主观标准难以判定的情况下才适用。
在美国,陷阱侦查成立与否由谁认定也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当涉及法律问题、证据充分时由法官而不能由陪审团来认定(客观标准说);当涉及侦查机关是否向无罪者心里植入犯意以致构成陷阱时由陪审团来认定(主观标准说)。⑻ ⑴ 参见马跃:《美、日诱惑侦查法理之概观》,《人民司法》2000年第7期。
⑵ 参见马跃:《美、日诱惑侦查法理之概观》;马滔:《诱惑侦查之合法性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陆镇养:《诱惑侦查研究》,《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6卷第4期;杭正亚:《诱惑侦查行为的性质及法律责任初探》,《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对此龙宗智教授在《诱惑侦查与侦查圈套》一文中没有给予澄清细述。
⑶ See Israel, Kamisar and LaFave,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Constitution, West Publishing Co.1989,p.207
⑷ See Ronald N.Boyce and Rollin M.Perkins,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riminal Law and Procedure,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89,7thed, P842.
⑸ 参见吴丹红、孙孝福:《论诱惑侦查》,《商法研究》2001年第4期。日本学者一般将诱惑侦查分为两种:一是诱惑者接触被诱惑者便其产生犯罪意图并实行犯罪,这种方式称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二是诱惑者为已具犯意的被诱惑者提供犯罪机会,这种方式称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见田口守一著,刘迪等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其实,美国的侦查陷阱即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
⑹ 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谢尔曼案时引用索勒斯案所认定。参见同上⑶。
⑺ See Criminal Law: Principles and Cases, West Publishing Co. 1989,4thed,p161-164.
⑻ See ⑷ p847-848
⑼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法官赞成“当然例外”理论,认为之所以没有罪责的理由是刑事法则不言而喻的例外;少数法官持“社会政策”理论,认为落进圈套的被告人有罪责但不定罪,是从政策考虑,为了阻止警察从事这种应受谴责的行为。但他们都一致肯定了被告人无罪。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
(10)当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时,警官才不负责任:犯罪行为实行者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显著损害;警官并没有实际参与犯罪活动;这个行动事先得到警官局长的同意。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1)参见龙宗智:《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5期。
(12)见何家弘、龙宗智:《诱惑侦查与侦查圈套》,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1年版。
(1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第154页。
(14)(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
(15)对官员行受贿而言,普遍搞诱惑侦查还得慎用(禁用),因其会带来许多副作用:涉及面过大,损害政权形象和稳定性,使干部人人自危,形成一种所谓政治恐慌症及担心将这种手段用作政治打击手段,服务于陷害异已的不正当目的。参见龙宗智:《中国刑事司法五议》,《四川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卷。 (1)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
(2)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第1版。
(3) 樊崇义、周士敏、刘根菊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
(4) 《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
拓展:钓鱼执法
钓鱼执法,又称钓鱼式执法或倒钩(执法),一般指的是中国的行政、执法部门故意采取某种方式,隐蔽身份,引诱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从而将其抓捕的执法方式,其形式类似其他一些国家的“诱惑侦查”,但其性质却是利用公权为欺骗手段,谋取部门利益,属于“权力敲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