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离辐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电离辐射,主要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乏燃料、放射性物品的处理、处置过程产生的辐射。
电磁辐射,主要指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产生的辐射。第三条 辐射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监管机制,加大财政投入,提高辐射污染防治能力。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和能力。第七条 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辐射设施设备及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采取科学有效的辐射安全防护措施,维护环境安全。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辐射污染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立相应机构和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辐射安全工作;
(二)建立健全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辐射工作档案和台账,配备必需的辐射防护和应急用品;
(三)按照辐射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个人剂量当量限值的辐射防护原则,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人员和环境安全;
(四)对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经有资质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五)组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健康档案;
(六)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年度辐射安全与防护自我评估报告。第十一条 辐射源、辐射场所和运输放射性物质的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措施。第十二条 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停止相关活动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终止辐射活动申请。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注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下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物品。第十三条 转入、转出本省或者跨市(州)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备案。第十四条 进口、回收、熔炼废旧金属的单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监测;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的贮存、处置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将放射性物品交与无放射性物品贮存、处置资质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第十六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及乏燃料、放射性物品承运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度,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并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核设施营运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度,对设施周围环境和流出物实施监测,并定期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对居民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第十八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同时加强对所属单位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