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社会劳动保险处证明

熊艳与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原告熊艳,女,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西23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3090319860318094X。

委托代理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名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艳与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司马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静、人民陪审员徐卫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艳及委托代理人高永爱,被告汇盛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艳诉称,原告熊艳于2008年12月15日进入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工作。2011年12月15日,被告汇盛科技公司通知原告熊艳不续签劳动合同。入职时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被告汇盛科技公司自2008年12月15日起未为原告熊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支付原告熊艳2010年10月1日起至离职前的加班工资;未支付原告熊艳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法定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熊艳缴纳失业保险;未依法支付原告熊艳经济补偿金。为此酿成纠纷,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仲案字[2011]第149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支付原告熊艳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保险金155739.1元;2、被告汇盛科技公司为原告熊艳补办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社会保险。

原告熊艳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汇盛科技公司文件hs-hr-100404,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及背景。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未盖章)。证明签订合同的真实时间。

证据三、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熊艳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

证据四、汇盛科技公司文件hs-hr-1009001。证明加班时间。

证据五、工资表(2010年9月)。证明原告熊艳每月工作天数及工资待遇,未得到加班费,且未休年假。

证据六、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明每月工作天数及工资待遇,未得到加班费,且未休年假。

证据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书。证明已经仲裁。

证据八、湖南省益阳市妇幼保健院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已经怀孕,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九、汇盛科技对益阳市经济合作局的申请报告。证明当时的单位公章为中英文公章。

证据十、益阳市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汇盛科技公章遗失。

证据十一、网络系统印章准制证。证明益阳市公安局允许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重新为汇盛科技制作单位公章。时间为2009年8月7日之后。

证据十二、南方都市报2009年7月28日公告。证明汇盛科技申请印鉴变更。

证据十三、被告汇盛科技公司的通知和移交表。证明原告熊艳在被告汇盛科技公司规定的时间里完成了工作交接。

被告汇盛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熊艳提起的诉讼,已经过劳动仲裁,对于双倍工资的支付,无合同约定;2、原告熊艳属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范围;3、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愿意支付原告熊艳经济补偿金,是原告熊艳本人未来公司领取,故不存在补偿问题;4、失业保险已为原告熊艳办理,原告熊艳的问题只存在补差;5,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被告汇盛科技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时效,不存在双倍工资的约定。

证据二、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原告熊艳的工作制为不定时工作制。

证据三、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我公司已和原告熊艳解除了劳动合同,对原告熊艳的补偿是在通知书上约定的2011年11月17日之前交接工作的前提下存在。

证据四、通知。证明原告熊艳未按要求工作。

证据五、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已安排年休假。

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对原告熊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五、六、七无异议;证据二无被告方签字,系无效合同;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熊艳如果于2011年11月17日交接工作才有经济补偿;证据四无原件相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九、十、十一、十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熊艳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熊艳对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对证据四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熊艳已休年休假。

综合原告熊艳、被告汇盛科技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熊艳所举证据一、五、六、七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艳所举证据二、三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所举证据一、三相互映证,故对原告熊艳所举证据二、三,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所举证据一、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艳所举证据四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所举证据二能相互映证,证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起部分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艳所举证据八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熊艳所举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经本院查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所举证据二、四、五经本院查核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艳于2008年12月15日起应聘至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2日被任命为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总经办副主任,负责公司外联和项目申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0年6月13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月起被告汇盛科技公司为原告熊艳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7日,被告汇盛科技公司通知原告熊艳不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终止。并要求原告熊艳于该日办理好工作交接,同时承诺将原告熊艳的工资发放至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日,原告熊艳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办理交接手续。2012年1月16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仲案字[2011]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原告熊艳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15日终止;2、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支付原告熊艳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支付原告熊艳失业保险金2184元;4、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支付原告熊艳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工资6000元;5、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原告熊艳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另查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于2010年7月20向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生产车间管理人员(工程师、主管、技术员、仓管员、文员、品质员)、行政办公人员(采购、财务、营销、行政、总经办)、保安、司机、基建部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0年7月20日,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告汇盛科技公司的申请做出益劳社薪许决字[2010]14号行政许可书,许可被告汇盛科技公司高层管理、生产车间管理、保安、司机、基建部等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许可时间为1年;被告汇盛科技公司除电话机项目部外,其他各部门自2010年10月1起实行每月26天工作制;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春节放假时间为14天带薪假期。

本院认为,原告熊艳2010年6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知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故原告熊艳要求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这一劳动争议时间应自2010年6月14日起计算,原告熊艳于2011年11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熊艳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艳在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工作时间为三年,其年休假为每年5天,原告熊艳已在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每年春节享受14天的带薪假,故对原告熊艳要求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在《用工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中申请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包括总经办,但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劳社薪许决字[2010]14号行政许可书并没有将总经办列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中,且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熊艳所任职的总经办副主任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故被告汇盛科技公司辩称原告熊艳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应支付原告熊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的加班工资(4000÷26×54×200%=16615.38)。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不再与原告熊艳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熊艳经济补偿金(4000×3=12000)元。

根据《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因被告汇盛科技公司中断为原告熊艳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熊艳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1]第149号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原告熊艳失业保险金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应当为原告熊艳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熊艳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工资6000元(1.5×4000=600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项、《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艳与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15日终止;

二、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艳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工资6000元;

三、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艳加班工资16615.38元;

四、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艳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五、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艳失业保险金2184元。

以上***计36799.38元,限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熊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马慧

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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