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局限性?
法律局限性的论证
陈卫东
关键词法律局限性
全文
毫无疑问,法律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生活制度,已经为当今大多数现代国家所普遍接受。但正如阳光下的阴影,法律作为一种人定制度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或谓之缺陷。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的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1 。笔者试通过对法律涵盖社会生活的有限性、法律对社会生活反映的延迟性、法律执行过程中的妥协性等方面的讨论,论证法律的局限性。
对于法律是否是治理社会的最佳手段问题,早在古希腊就有以柏拉图为代表的人治论和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法治论之争。柏拉图认为,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而这种不平等是建立一个等级制***和国的依据。这样的***和国依靠最出色的人的自由智慧来管理,而不是靠法律来管理。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制定出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因此,“最佳的方法并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才智的人以最高权威。”2 。同柏拉图的"人治"理论相对立,作为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尽管也承认法律确实存在着缺陷,这种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但他认为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性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而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因此,"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3 。通过人治论与法治论之争——我们暂且不论两者孰优孰劣——可以看出,即使是法治论者也承认,法律无论如何细致,也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在本质意义上讲,法律是包含所有经济、历史、文化和其他成分的社会生活的产物和反映,而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同时,法律又具有相对稳定性特征,一部法律制定出来后不能朝令夕改。因此,相对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而言,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已经变成了“昨天”的法律,成为社会发展的保守力量。在这一意义上,法律的局限性就表现为对社会生活反映的延迟性,它在捍卫既定秩序的同时,也越来越成为社会发展的阻力,直到新生的社会力量不断强大,迫使旧有的法律体系进行修改甚至土崩瓦解。
如果说制定法是应然意义上的法律,那么落实到社会生活现实中的法律可以称之为实然意义上的法律。无论多么完备的法律仍然需要人来执行,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由于人类主观认识世界的有限性、歪曲性,法律的体系和概念本身就存在不周延性,加之各种社会利益、社会力量的干预,法律作为一门专门技术,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发生扭曲,从而违背立法的初衷。在这个层面上,法律的局限性表现为对社会现实力量的妥协。
法律的局限性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命题,它常常表现为多面性,如同莫斯科大学一位教授所说:法在自己的任何部分既可以成为自由的生命,也可以成为奴役和专横的工具;既可以成为社会利益的妥协,也可以成为压迫的手段,既可以成为秩序的基础,也可以成为空洞的宣言;既可以成为个人权利的可靠支柱,也可以使专制的暴政和无法无天的局面合法化。也许.每一种法学概念的益处和社会意义就在于通过对其他法学概念的薄弱方面的批判来阐明法本身的消极性和危险倾向。4 这是对具体法律制度的作用所作的价值评判。而我们对法律局限性的探讨,是在抽出其具体法律制度的本质属性中的价值内容之后,在一般抽象理论的层面上,将法律仅仅视为治理社会的一种方式的前提下来探讨其利弊的。
法律既是社会现实的反映,也是人类主观认识的产物,是人类文化的表现形式,这是法律产生、存在、变化、发展不可缺少的主客观基础。从历史长河来看,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是无限的,只要人类存在一天,这种认识就不会终止。但对历史长河中的特定社会发展阶段来讲,其认识能力和水平又是有限的。正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这种无限性和有限性的矛盾,成为法律局限性产生的认识论根源,法律的局限性来源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只要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无限性的矛盾及人类社会不断变化发展进步的现实这两大导致法律局限性的主客观根据存在一天,作为它们的反映物——法律的局限性也就存在一天。因此,法律局限性可能是法理学的一个“永恒的”主题。
注释1.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419页。
2. The Statesman,transl.J.B.Skemp(New York,1957),294b.转引自上书第11页。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8页。
4.[俄]O·3·列依斯特:《三种法律思想》、《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1期,第83页。
论文标题法律局限性探讨
论文来源《法学天地》
论文期号199601
论文页号1-5
论文分类法理学·法史学
论文作者胡水君
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在其创制和实施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弊端和不足。它是法理学中经常被人关注的一
个问题。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其名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中曾从法律的保守倾
向,法律的僵化形式以及法律规范控制的限制等方面分析了法律的弊端;徐国栋教授在其博士论文《民法基本
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则从法律自身属性出发把成文法局限性归结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
模糊性及滞后性等。尽管二位学者在论述上略有不同,但他们都认为法律并非十全十美,而是有缺陷的则是不
争之事实。本文拟在以上二著的基础上,从法律的创制,法律自身及法律的运行等角度对法律的局限性进行探
讨,以资实践。
一、法律创制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法律的创制是立法者为分配和协调社会中的各种利益而对人们权利义务进行设定的一种活动。法律的创制
以立法者认识社会中的各种利益关系为前提。在认识论上,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能获得关于
无限发展的物质世界的正确认识。但是,它同时也并不否认世界上存在未知之物,也不认为人获得的关于物质
世界的认识是绝对正确的。相反,它认为人的认识活动无不受到认识客体(自然客体、社会客体、精神客体)
,认识中介(认识工具、知识工具、语言工具等)以及认识主体自身的制约。因而,人对整个世界的认识只是
对其某些领域、某些事物和某些过程的一定范围的正确把握。人对特定的具体事物也只是对其一定程度,一定
层次的近似正确的反映。这便是认识的非至上性,非终极性。这种认识论同样贯穿于立法者对社会中各种利益
关系的认识活动中。法律作为立法者创制活动的产物,也因立法者认识上的非至上性、非终极性而表现出以下
两种局限性:
1、非全真性。马克思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1 〕这句话道出法律之刻的经济根源,但它并不否认,法律是人们自觉、有意识活动的结果。从哲学上讲
,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能动地反映物质世界。因而法律就
是主观能动地参与客观的结果,它必然带有人的主观印迹。认识社会生活中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是法律创制的必
要前提,然而立法者作为认识主体,在认识上是有局限的:其一,作为认识客体的社会关系具有变动性和复杂
性,它们互相交错,杂乱难辨,并在人的需要以及满足需要的各种活动推动下不断变迁。其二,立法者在认识
上还受到其知识、阅历丰富程度、有限的生命、意识中的非理性因素以及技术条件、语言工具等的制约,其认
识能力、预见能力以及表现能力等都是有限的,其三,赋予流变的社会关系以固定的法律形式,对立法者来说
无异于以方画圆,立法者将感到困难重重,棘手无比。其四,立法者作为一定阶级的代表,总表现出一定的阶
级倾向和阶级情感。所有这些都将影响到立法者对客观的“经济关系”的正确反映。总之,法律作为设定的存
在,它不可能完全正确地体现经济关系的要求,它也不可能完全正确的地对各种社会关系施以调整,在此意义
上,法律不是始终完全正确合理的。换言之,法律是非全真的,是为法律的非全真性。
2、不周延性。 所谓法律的不周延性是指应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能够完全被法律所调整。如果说
非全真性是法律在认识论上表现出的质的局限,那么不周延性则是法律在认识论上表现出的量的局限。对法律
是否具有不周延性,历来有两种看法。否定法律具有不周延性的,是为否定说。否定说以自然法学和概念法学
为代表。自然法学认为,在实在法上存在着一个无所不包的自然法体系,因而法律无所谓不周延,人们能够在
理性分析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完善的,良好的法律体系。概念法学也认为实在法律制度是“无缺陷”的,法律由
一系列不同层次的概念组成,这些概念经过逻辑演绎推理足以解决一切具体事务。肯定法律具有不周延性的,
是为肯定说。肯定说以利益法学、自由法学和社会法学为代表。他们认为任何认为法律无所不包的观点都是虚
幻的,不切实际的。他们指出,立法者认识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所有事情,即使预见到将来的一些事
情,立法者也可能由于表现手段有限而不能把它们完全纳入法律规范,因而法律必然是不周延的。肯定说与否
定说各持一端,笔者认为否定说是有失中肯的。认为靠理性能制定包容一切的法律的观点只是一个幻想,说人
能穷尽对整个世界的认识更是武断。同时,作为法律要素之一的概念本身就存在局限,活生生的物质世界有些
是很难用概念表达的。利益法学运动的发起者赫克就指出,任何一种实在法律制度必然是不完全的,有缺陷的
,而且根据逻辑推理过程,也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规范中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2〕历史证明, 任何想要用
法律涵盖一切社会关系的企图都注定要失败的。由于立法者认识能力和预见力的有限,立法者疏忽或出于谨慎
的考虑,人类创造的实在法很难尽善尽美,它必然是不周延的。这就是法律的不周延性,它使得应该受到法律
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不到法律的调整。
二、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性
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和普遍的规范。”〔3 〕这是对法律属性的概括。法律自其产生后
,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存在,就具有其自身属性,它们体现着人们对法律的要求。但是,伴随着这些属性,法
律也表现出背离人们愿望的情况,这便是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性。它们具体表现为法律的滞后性、不确定性
和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
1、滞后性。 法律是对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的肯定,统治阶级如果不是为自
己的特殊利益是不会轻易容许废除和改变法律的。法律作为肯定现存利益关系的工具,当变更某些利益关系时
,往往遭到现有利益者的反对。这些都构成了法律发展的阻力。同时,作为一种设定人们权利义务的制度,法
律也必须具有稳定性。这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如果法律朝令夕改,极度缺乏稳定性,人们将无所适,也就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法律的安全价值也会丧失殆尽。鉴于此,亚里士多德告诫人们宁可忍受不
合理的稳定的法律,也不要随便任意改变法律。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它意味着法律是一种不可以朝令夕改的
规则体系。然而,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却是不断发展的,而且社会关系的发展往往比法律
的变化快,立法者对此是极难作出敏锐反应的。这样便产生了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发展的矛盾。“法律必须是
稳定的,可是它又不能静止不动。因此所有的法学家都为了协调法律稳定性和法律变迁性而苦思冥想。”〔4
〕法律的发展跟不上现实社会发展要求的这种局限性,我们把它称作法律的滞后性。其实,法律的滞后性产生
的原因还可以追溯到立法者的认识局限上。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受阶级倾向和阶级情感的影响,立法者在立法
时常排斥形式上不符合本阶级意志的东西,以致于犯“连脏水带孩子一起泼掉”的错误。我国过去较长一段时
期认为市场经济是资本主义的东西便是如此,这体现到立法上往往会阻滞现实社会关系的发展。法律的滞后性
总体上是不利社会发展的。如果立法者总是只把成熟的东西才制定为法律,那么法律将只能在经验上被动地爬
行,这是不利社会发展的,国家、社会和人民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2、不确定性。法律具有稳定性,同时,法律也必须是明确的, 法律的稳定要求和明确要求***同构成法律
的确定性。“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将人类一定行为模式
固定化,法律化了。”〔5 〕法律的确定旨在使公民的权利义务明确无误,足以让人有所适从,从而正确评价
和预测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指引人们的行为。法律的确定性也常常被人们认为是法律的一大属性,有人还将
列为法治要素之一。然而,法律的确定性的法理基础是岌岌可危的。有人甚至这样说:“人们可以原谅一位外
行关于法律确定性的信念,却不能原谅一位律师所持的这种虚假观念。”〔6 〕为什么法律又不具有确定性呢
?我们可以从法律的语言形式和法律的历史内容来分析法律的不确定性。其一,法律是以语言文字表现出来的
,而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文字本身又是有限的,有歧义的,而且其真正意义往往只在使用中才能被理解,即有
人说的“意义即用法”,鉴于此,有人甚至认为语言文字“狡黠如蛇”。既然表现法律的形式——语言文字如
此不确定,其所表现的法律内容当然也就难以确定,有时甚至模棱两可,模糊不清。其二、让我们来看一看美
国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之一弗兰克的看法。弗兰克指出:“在很大程度上,法律过去是、现在是、将来永远
是模糊和多样化的。”〔7〕为什么?第一, 法律所调整的人类关系变化不定;第二,人们从来没有能够制定
出一整套预料一切,包罗万象的规则。弗兰克的观点虽然带有某些“规则怀疑主义”倾向,但其说法并不是完
全没有道理。总之,尽管人们还在不断朝法律的确定性方向努力,但法律的语方形式和历史内容又使得法律的
确定性只能在有限程度上达到,法律的不确定性在所难免。这无疑会损伤法律的安全价值和法律的权威。
3、僵化性。法律的僵化性是就法律的形式结构而言的, 它由法律的普遍性引起。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
作为抽象性规范对在其效力范围内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它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指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即法
律只注意对典型的、重要的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而舍弃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和次要性。二是指法律规范的
一般性,即法律对象的普遍性,法律对其调整范围内的所有人或事具有同等效力。法律的普遍性是法治的要求
,它使每一社会成员都能享受到最低限度的自由和权利,它也防止法律变为具体命令而为某些人开专断之门。
但法律的普遍性也带来了其不利的一面。“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的陈述”,它只是由一些抽象、概括的术语所
表达的行为规则,这就使得法律在形式结构上表现出僵化性:它只能规定一般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
果。法律是普遍的,然而法律所解决的却是特殊的、具体的案件,用概括的法律规范去处理解决各种具体的,
千差万别的行为、事件、关系,这可能吗?柏拉图认为不可能,因而他轻视法律而主张人治。法律所规定的是
社会关系的***性问题,法律所要解决的却是各富个性的单一问题,把***性适用于个性,把个性归结为***性,这
并非一件容易的事。如果说把流变复杂的事实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是立法的一大难题,那么把形式结构僵化的
法律适用于具体的单一案件则又是司法操作上的另一大难题,这种概括的、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特殊的现实
生活脱节的缺陷,我们可归之为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
三、法律运行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法律的运行过程就是法律功能的发挥过程。过程的功能是法律作用于个人和社会的能力。功能与作用从不
同角度表述同一过程,就事物本身而言是指它具有什么能力,就事物与它物关系而言是指它具有什么作用。因
而法律的功能也可以说成是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作用。事物的功能往往又体现一定的价值要求,法律功能的发挥
也旨在实现法律自身的价值。如果法律达不到既定的价值目标,满足不了社会的需求,那么我们说法律在功能
上是有局限的。法律的功能象其它事物的功能一样,受到其自身要素的性质、数量及其结构体系的决定,从而
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这也就是法律运行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下面从法律的规范功能、组织功能、阶级
统治功能上对此逐一加以剖析。
1、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上的局限性。 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是指法律对社会关系中的个人行为的作用和影
响。它通过评价、指引、预测、保护、强制、思想教育等方法和途径来完成。由于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以及
社会系统结构对法律功能的决定,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往往受到限制。具体表现在:其一,法律的不周延性、
不确定性使得法律评价、指引、预测人们行为及其后果的作用难以实现。法律的非全真性、滞后性也使其难以
全面保护人们的权利和自由。这里着重谈一下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对法律功能正确发挥的影响。如前所述,
法律是普遍的,法律为所有人都设定一个硬性标准,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在这一点上,法律形式上是正义的。
但是,社会生活千差万别,把普遍的硬性标准一律加于不同情况,又难免会丧失法律的正义价值。比如:违反
某规定将受到罚款1000元的处罚,这对某些贫穷的农民来说,无疑过于苛刻,而对某些富裕者而言,1000元的
罚款不过是九牛之一毛,这无异于赋予了那些富裕阶层某些特权。公平、正义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况不同处理,然而“任何权利都是把同一标准运用在不同的人上、运用在事实上各不相同、各不等同的人身上
,因而“平等权利就是不平等、就是不公平”〔8〕。其二,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调整方式, 它是社会调
整系统中的一个构成要素,其功能又受到其它社会调整方式和整个社会调整系统的制约和影响。法律规范必须
与其它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社团规范、习惯等)相配合、相协调,其功能才能充分地发挥出来。比如:法
律是训诫,不是劝说,它通过强制性的外在法律形式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因而,法律只能对人们的外在行为
产生作用和影响,它不能深入到人的内心世界,这就需要道德的辅助与补充。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
不是万能的,法律的功能是有限度的,在某些情况下,它还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不公正性。
2、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上的局限性
法律是由各种性质、对象、效力不同的规范建构起来的有机结构体系,它除了具有规范人们的一般行为功
能外,还担负着巨大的社会组织功能。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就是通过法律有计划的社会中各种不同的要素或部
分组合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社会关系客观上需要法律对之施以一定的调整,以摆脱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
,在秩序中求进步。但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的需要又有质和量上有限度。如果法律对社会关系给予过多或过大
的干预,就会把管理变为限控,束缚社会关系的发展,导致社会系统的超组织性;如果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干予
过少或不力,又会使法律秩序达不到社会的要求,使社会生活缺乏组织性。无论是超组织性还是缺乏组织性,
都不利于社会发展。现代社会由于社会事务纷繁复杂,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大多体现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中
,因而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质和量上的需求限度常集中表现为国家赋予行政机关权力的质和量的限度。行政机
关权力过小,社会秩序将得不到有效维护,人民权利也得不到保障;行政机关权力过大,往往又会侵害公民的
正当权利,影响社会关系的有效发展。这一点在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在我国以前的单一
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控制得过多、过死,故在一定程度上损伤了市场主体的积极性,限制了市场的正
常运行,社会经济发展也受到一定限制。当前,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对经济的宏观
调控同样要适度。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始终应为其经济基础服务,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发挥其组织功能
,然而,人们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需要往往是难以恰当把握的,因而,法律在社会组织功能上也就常表现出
在某些领域的超组织性和缺乏组织性。
3、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上的局限性
法律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同意志的体现,当然具有阶级统治的功能。和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一样,法
律的阶级统治功能的发挥也应有个限度。它依一国阶级斗争状况而定,否则,超过限度必将产生诸多弊端。一
,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和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应有所侧重。在阶级斗争表现很突出的时
期,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应加强;在和平的大气候下,在阶级斗争表现缓和的时期,则应加强法律的社会组织
功能。如果在任何时期都不合时宜地突出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这不仅会破坏人类社会的整体文明,而且会阻
滞统治阶级的经济基础的发展。其二,阶级统治的对象是敌人,而非人民,如果在广在的人民内部也实行阶级
统治,这显然又是错误的。其三、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应当是相对独立的,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应具有权威
性,任何集团、机关和个人无不处在法律的权威之下。但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又常常会突出法律的政治因素,
有些时候甚至会使法律从属于政治,这对法治是极其有害的。同时,法律作为一定价值的载体,总追求着法律
自身内在的价值,但统治阶级的意志必总与这些价值相一致,当无知、邪恶的阶级利用法律来为少数统治者谋
利益时,人类***同价值又将会丧失殆尽。
注释:
〔1〕《马恩全集》第4卷P122
〔2 〕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厦出版社1987年版P137
〔3〕《马恩全集》第1卷P71
〔4〕〔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华厦出版社1989年版P1
〔5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P136
〔6〕张乃根《西方法哲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291
〔7〕张乃根《西方法哲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291
〔8〕《列宁选集》第1卷P250
(作者单位:中南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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