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的平等价值

正义——法的终极价值

在崇尚自由平等的社会里占据主导,并为人们所选择为法的价值追求。但它也并非完美无缺,尤其是功利主义本身隐含了某些个人的利益将会被功利主义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福利为由而予以限制和剥夺,这样功利主义也默许了局部的不平等与不自由,同时它注重社会总的福利的增加,但缺少制度上对总的量下具体利益的平衡,这正是其最受捐资的地方。功利主义的历史合理性在于在自由和人权得到普遍认可的人类发展阶段,它使人们能够在尊重基本人权的情况下满足人们对普遍追求幸福的渴望,但功利至上将难免破坏作为其背景的基本人权。尽管功利主义立足于他人的伦理学,也强调同情和仁爱,但为了防止对基本人权的破坏就有必要在制度上、在社会正义的领域内明确提出真正的正义原则,而不是仅仅以个人的仁爱和同情来提供弥补。功利主义本身也属正义论的范畴,只是还不够完善的正义论,或者是还不够正义的正义论。以其为指导的法律也必须得到修正,更加合理的法律制度需要建立。这样,我们看到了罗尔斯所做的工作,即以一种新的正义观——平等的正义来修正功利主义。罗尔斯所论述的正义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即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指亚里士多德所论述的作为个人伦理的正义。他认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根本性的。而之所以将社会基本结构作为正义的主题,是因为它的影响十分深刻并且自始至终,“基本结构包含着不同社会地位,生于不同地位的人有着不同的生活前景,这些前景部分是由政治体制和经济、社会条件决定的,这样,社会制度就使人们的某些出发点比另一些出发点更为有利,而这类不平等是一种特别深刻的不平等”。依据他的观点,人们只能在社会制度规定的范围内追求他渴望的东西,人类的幸福也将以合理的社会制度为基本条件,一个人能追求什么,其主要的路向在他诞生的那一刻就大致限定了,这样社会制度本身的设计就至关重要。将社会基本结构作为正义主题的论述是非常有启发意义的,而这也正是以什么为法律的指导、构建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制度的问题,即法的价值选择问题。功利主义不能解决社会制度框架下出发点的不平等问题,它没有能够提供一种制度来抵消这种影响深刻的出发点的不平等。那么构建什么样的制度呢?罗尔斯提出的作为公平的正义,它包含两个著名的正义原则,第一个是平等自由原则,第二个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第一个原则优先第二个原则,而第二个原则中机会公正平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其中差别原则最具特色,它强调利益的分配要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最终,人们在公平的原初状态下通过包含这两个正义原则的公平的契约而产生公平的结果,这种在平等自由前提下照顾弱者的制度符合普遍追求幸福和人道主义观念,关注的是实质正义的实现。罗尔斯的正义论在西方影响非常大,并改变了西方政治哲学的研究方向,即由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化,它使人们重新关注实质正义,并提供了可能的实现途径。通过制度设计来实现全社会的实质正义的这样一种理论构建,无疑是有很大挑战性的,正因此,很多政治哲学家和伦理学者转向研究形式正义,即从形式方面探讨道德陈诉和命令的语义和逻辑关系,而不太关切紧迫的现实道德问题。罗尔斯的研究使实质正义再次得到关切,并由对实质正义的怀疑和否定转到试图重新肯定。笔者所说的作为法的最高价值的正义也是自由体系下的实质正义,它理应是法所最终追求的。

这种在西方进行的关乎法的价值的重新定位与探询,于当今中国是具有启发意义的。在中国经过了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后,社会财富得到极大增加,但随之而来也是不断增大的贫富差距,并因此带来社会的不稳定。这也是改革开放后中国现今最为人诟病的地方,如何消减和避免贫富差距扩大成为非常棘手的现实问题。而无疑制度性因素在其中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因此也必须从制度着手来探讨如何解决。当今的中国,无论在法律,还是经济等领域都大量移植了西方的观念和制度,在中国本上也确实缺少可资利用的建设市场经济配套观念和制度的资源,尤其在法律领域,我们大力倡导西方式改革,程序正义的理论更是不断得到热情高涨地追捧,固然程序正义可以有效率一般地实现所谓的平等,但程序正义并不必然导致实质平等,而且实际上是经常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因为进入程序前的初始状态很多情况下是不平等的,这在中国更是普遍。这样一概地遵循程序正义的结果,只能导致实质上的不正义,现实中这样的案例在中国恐怕不少。但笔者也并非否定程序正义的价值,只是有必要反思,切勿本末倒置,毕竟我们真正追求的是实质上的正义。那么现今西方对实质正义的重新关注与制度上试图重建的努力是否也给我们一些启示呢?我们现今已确定的毫不动摇的改革开放之路也证明资本和财富的积累阶段是不可逾越的,毕竟谁也不愿过贫穷的生活,即使它是平等的贫穷。但财富总体性地增大后,必须复归到平等(不是平均),否则财富就只能成为罪恶,这也许本身就是个悖论。由此观之,我们政治法律哲学的价值取向还处于功利主义阶段,但不单是中国,西方很多国家也是如此,只不过通过他们有良知的知识分子的努力正在推动向实质正义阶段的转向,而同样的工作也正是当代中国知识分子所不容推卸的历史担当。毕竟,从现代意义来看,我们与当今西方欧美国家尚未处于同一文明水平上,或者处于落后与现代文明的复杂交叉状态,但没有理由来漠视人们的实质正义诉求。近年来轰轰烈烈的城市拆迁导致的部分地区政府与拆迁户间的尖锐冲突,使受到伤害的人们不得不用激烈的方式去捍卫基本的自由与平等,所谓的整体福利并不能直接成为限制和剥夺个人福利的理由,即使给予补偿,更不要说是不公平的补偿。这也许应成为对发生在当今中国的功利主义的反思。

其实,正义问题是非常棘手的,基于不同的时期和地域,正义的内涵和分类也有所不同。但毫无疑问,它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笔者所说的作为法的终极价值的正义也是指自由体系下的实质正义,它更多的是指自由前提下的平等,它理应是作为现代意义上的法所最终追求的。

总之,本文结合人类历史和理性认识的发展,提出了如上法的三个价值层次,既有实然的考察,也有应然层面上的所指,他们是人类从蒙昧到文明的历史进程中为人类所选择的。作为法的价值的秩序,是基础性的,它的出现表征稳固的群体性社会的建立,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因为旨在构建稳固的人类群体,因而是基础性的;作为法的扩展性价值的功利,是说明了人类在被唤醒自由、平等后需要什么样的秩序,一种满足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福利的需求,因为它建立在对以往不平等、缺少自由的反思基础上,能够一般地尊重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是进步的但不完善,因而是扩展性的;作为法的终极价值的正义是指自由体系下的实质正义,它满足了人类自由地平等地追求幸福生活的渴望,并将此作为每个人都不应被剥夺的正当的追求,因为它尊重每个人的自由和平等,切实地满足人们平等地自由地获得财富分配的渴望,并且关注那些一开始就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的利益;它摆脱了秩序与功利在价值自足上的不完备性、不充分性,具有根本上的自足性,是人的终极性的需求,因而它是终极的价值。这种层次的划分并没有建立在法的自身价值与追求的价值区分基础上,因为笔者认为他们都是人类要通过法这一自我治理的工具所追求的,价值的主体是一般的个人,人类就是要用法这一规范性的体系、制度,来实现在群体中生活的人的追求。尽管笔者是以西方历史发展为一般背景考察的,而中国的发展具有不同的轨迹,并且当今中西分属不同的意识形态。但毕竟,中国在现代性的社会进程中,通过改革开放,引进了大量的西方社会观念和制度,也正在从事着类似于西方的资本和财富的积累,尤其是在现今的全球化和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很多社会问题都是***同的。从总体上说,不断趋近于中等发达国家的中国,面临着与西方发达国家同样类似的问题,例如如何通过法律规制来实现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解决贫富差距扩大化的问题。因而,笔者希望通过对人类社会法的价值层次的探讨,能够深化对法的价值的认识,并有利于促进中国法的价值层次的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