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海港管理,维护装卸运输秩序,充分利用上海港的码头设施,提高港口通过能力,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范围内拥有码头、浮筒、锚地、装卸平台、水上仓库等港口设施的企事业单位、部队(以下简称专用码头单位)。部队码头从事军事任务的除外。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生产和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上海港范围内专用码头装卸、储存等业务的统一管理。第四条 专用码头单位可利用码头设施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其装卸、储存等业务分以下三类:
(一)为本单位业务所需,对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经营性业务。
(二)为本单位主体业务所需,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社会经营性业务。
(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经营性业务。第五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经营性业务(包括对外贸船舶开放),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
专用码头单位扩大使用能力或者变更用途,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第六条 专用码头单位拥有的港口设施,其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发生变更时,应当向码头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凡需利用本单位的港口设施与其他单位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将合同副本报码头管理中心备案。第七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装卸、储存、安全操作等各项作业规定。第八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外贸运输以及为本单位主体业务所需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社会经营性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收费。从事社会经营性内贸运输业务的费率,可参照交通部和地方收费标准在一定范围内上下浮动,但实行的费率标准需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物价局备案。第九条 外贸船舶停靠专用码头,须按有关规定申报。专用码头单位应当将停靠在专用码头的外贸船舶的船货动态及时报码头管理中心备案。第十条 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专用码头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市政府下达的疏港任务。第十一条 专用码头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代收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等交通规费。第十二条 专用码头单位应当定期向码头管理中心报送《企业(单位)专用码头基本情况表》、《企业(单位)专用码头船舶、货物进出情况一览表》等统计报表。第十三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必须使用市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统一发票》。
除短途驳运摆渡零星货物,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结清外,专用码头单位在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水路货物运单。无货物运单不得装卸作业。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专用码头单位,在完成企业承包合同上交利润任务后,从事社会经营性运输业务按规定纳税后的净收入,转作技术改造的专项基金;未实行承包经营的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运输业务的净收入,免交调节税。税后留利部分由专用码头单位按规定分配,主要用于改善码头装卸、储存条件。第十五条 专用码头单位参加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所有职工,完成主管部门核定定额的,人均每天发给一定津贴。此项津贴在成本中列支,不计入工资基金。各单位提取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津贴须按规定报送码头管理中心审核,并报财税部门备案。
个人津贴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外汇收入,其留成部分,专用码头单位可提取50%,主要用于码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所征收的货物港务费,80%留专用码头单位,用于码头的建设和改造;20%交码头管理中心,用于主航道的疏浚。第十七条 专用码头单位与货主在装卸、储存等业务中发生纠纷,由码头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第十八条 码头管理中心应当对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为专用码头单位提供货运管理、商务费率、装卸工艺、人员培训等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