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制。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公安、渔政、水利、旅游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港航监督机构,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第六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授权,其船舶、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第七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设施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其他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五)按国家规定投保船舶保险、人身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
(六)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
(七)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
(八)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和其他持证船员,应当经过港航监督机构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应当经过港航监督机构或其授权组织的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方准上岗操作。第九条 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航未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
(二)当班船员擅离职守;
(三)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超速、超越航线驾船;
(四)抢航、抢漕、抢档;
(五)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
(六)在封航水位航行;
(七)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
(八)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九)货船、渔船、农用船、自用船载客;
(十)酒后作业;
(十一)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第三章 船舶和设施第十条 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必须由经船检部门技术认可、具有《船舶设计证书》和《船舶修造证书》的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第十一条 船舶、设施的产权变更、抵押、光船租赁和灭失,均应当在港航监督机构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二条 船舶、设施的租赁或承包,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 航行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及其他有效证件文书;
(二)营运船舶必须持有效的营运证或证明文件;
(三)船舶主机、舵机、锚机、船体等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齐全,按规定配备通讯、导航设备;
(四)按规定配备的当班船员全部在岗。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配备防污设施设备,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水域污染。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当迅速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第十五条 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