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促进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行政行为。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是省、市、县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督导;

(二)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制度及评估指标体系;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本行政区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督导;

(五)参与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抓教育工作的实绩进行考核;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履行教育的职责进行督导;

(七)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统筹管理、组织实施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督导评估及其办学水平等级评估;

(九)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和专项督导,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十)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十一)参与评审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

(十二)承办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督学,可以根据职责和任务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督学顾问和兼职督学。主任督学和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其他专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督学顾问和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第六条 督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并且从事中等或者中等以下教育、教学管理工作7年以上;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五)身体健康;

(六)受过教育督导业务培训。第七条 教育督导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检查。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经常性督导检查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工作的情况进行了解、调研、检查。第八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确立的督导内容向被督导单位下发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

(三)教育督导机构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第九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第十条 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方式有: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领导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调查和个别专访。第十一条 督学在督导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的行为责令改正,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行为立即予以制止;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学顾问和兼职督学(含特约教育督导员)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