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优抚军人为什么不给安置
自主就业的退役义务兵领取的地方经济补助金和其退役时领取的国家退役金之和,应不低于安置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少支配收入的120%,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官地方经济补助金,在义务兵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多服一年增发5%。
1、安置单位有要求,由政府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不可以提供和退役士兵安置地不在同一个地区的岗位给退伍士兵,
2、放宽了安置地限制。士兵服役期间如果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可以跟随父母一起安置,也可以在配偶一方安置工作,如果异地安置落户到国务院确定的超大城市,需要符合当地落户的相关政策规定。
3、享受就业补助金。选择政府安排工作的士兵,在回到地方后如果放弃工作安排的,可以由当地政府按照在部队选择自主就业应该领取的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补助金相加在一起的80%,给退伍士兵发放补助金,而且还可以享受创业优惠。
4、相关保险的接续。
退伍费用差距比较大。范围在两万到五万不等。武警部队二级士官复员可以拿到五万元。另:这只是一个地方的标准,不同地区的安置费用差异还是挺大的。
法律依据:
《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安置手续由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办理。公安机关、粮食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的介绍信分别办理落户、粮油供应手续和接收安置。
第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有条件的应在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扶持其发展农业生产。
第六条 对在部队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离队前立功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由原征集地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接收,应安排在本县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本人改为非农业户口,供应商品粮。但离队后补发立功证件的除外。
第七条 对在部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中原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原征集地不能安排工作的,可在每年千分之二农转非指标内给予适当照顾,并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
第八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孤身退伍义务兵,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的,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建房所需木材,由省、市、县物资部门单列指标,凭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出具的证明供应。建房所需其他建筑材料和住宅建设用地,由有关部门帮助解决。
第九条 由全民所有制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应征入伍的职工或者职工子弟,退伍后应由原所在单位接收安置。但其中原是城镇户口的,应按城镇退伍义务兵对待。
第十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由省、市、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凭《城市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安置卡片》接收安置。安置卡片由省统一印制。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在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前,及时向各系统下达预分劳动指标。安置机构按预分劳动指标安置退伍义务兵。
第十一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要求自谋职业的,原征集地的市、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支持和帮助。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被部队除名或者开除军籍的,由原征集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接收;公安机关凭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落户手续,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退伍义务兵,在其复学后,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置。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省属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年龄可放宽3岁。在退伍1年内参加考试未被录取的,可继续安置;如1年后再次报考,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 服役期间患有精神病或者慢性病的义务兵,退伍时本人档案中必须有部队团级以上医院开具的患病证明。 原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患有慢性病,退伍后未愈或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本人自理。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对患病负伤致残的退伍义务兵,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父母从城镇迁往城镇或者从农村迁往城镇,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安置的,应凭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父母的《户口簿》和《粮油供应证》接收安置。义务兵服役期间,父母从城镇迁往农村的,退伍时根据本人自愿,可在父母所在县境内的城镇或农村安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义务兵因特殊情况退伍后要求易地安置的,在不改变户口性质的前提下,除应提供有关证明,填写《退伍军人因特殊原因易地安置申报表》外,在征得接收地的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分别办理:
(一)跨省(含出入省)、跨市安置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审核批准;
(二)市内跨县安置的,由市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审核批准,报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备案。对被发现的采取欺骗手段实现易地安置的退伍义务兵,一律退回原征集地。
第十八条 对义务兵退伍时自带人事档案密封被开启时,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予接收。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经费,应分别列入省、市、县财政预算。用于农村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的孤身退伍义务兵建房补助、退伍义务兵的技术培训、待分配期间的患病医疗以及印制宣传材料等项开支。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条 对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由省或者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接收安置并承担在拒绝接收期间应发给退伍义务兵的全部工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中,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