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辩论的原则
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从民事诉讼移植而来。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英国,首先实行辩论式诉讼,即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各方提出证据以支持本方的主张,就有争议的问题作有利于自己一方的陈述和辩论;法官只负责主持法庭辩论,不主动调查证据,在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后,法官负责适用法律判处刑罚。英国从1836年起,还取消了对辩护的限制,案件的预审和审判,被告人都可聘请辩护律师,采取辩论方式。美国独立以后,联邦和大多数的州也采用辩论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吸收了辩论原则,但又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最主要的区别是,法官不象英美法系只是一个“消极仲裁人”,而是指挥整个审判,主动讯问诉讼当事人,主动收集调查证据,不受双方当事人所提出传唤的证人和证据的限制。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德国1877年《刑事诉讼法》、日本1890年《刑事诉讼法》,大致上都是这样规定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于1948年全面修订《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引进了英美法系的原则和制度,规定被告人或被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并且强调诉讼双方的辩论。
《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法庭调查后,应当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但没有把法庭辩论规定为辩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