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投资人是否有权许可影片发行?

正如《英雄》、《满城尽带黄金甲》等商业大片,商业电影[1]的拍摄往往需要在较短的时间内投入大量的资金,多则上千万元、上亿元。要在较短的时间内集中如此庞大的资金,对于任何一个电影制片单位来讲,就像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影片投资人[2]]应运而生,这样既可以解决电影制片单位资金不足的矛盾,又可以使一些没有摄制电影资格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和社会团体,通过投资的方式参与摄制电影,对于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和物质文明建设起了积极的作用,该做法亦得到了国家的肯定和支持。《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以资助、投资的形式参与摄制电影片。该条例尽管从行政法规的层面,充分肯定了民间资本参与电影制作的合法性,但对于影片投资人享有哪些权利,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以致在实践中,评判影片投资人是否有权许可发行所投资的影片这一问题,存在较大争论,本文针对不同的观点,对该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之果。有观点认为,影片投资人不具有影片摄制、发行的主体资格,故无权许可影片发行。理由如下:一、《电影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影片交易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参与影片交易的卖方必须持有政府管理部门颁发的发行许可证。二、通过对以上规定的分析,可以明确:1、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电影的摄制、发行实行国家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均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发行活动;2、依据《影片交易暂行规定》要求,影片的交易主体也必须具备政府管理部门颁发的摄制、发行许可证,方能许可影片发行。在电影投资人未取得电影摄制、发行许可的情况下,投资人并不具备进行电影摄制、电影交易的主体资格,当然无权进行电影交易行为。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电影管理条例》系行政法规,因此,投资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发行许可合同也应归于无效。因此,因投资人既不具有摄制、交易的主体资格,又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投资人无权许可电影的发行,其只能在影片成功发行后,作为纯粹的投资者,按投资比例或合同约定分得影片的发行收益,获取投资回报。笔者认为,影片投资人依法享有其投资影片的著作权,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电影管理条例》、《影片交易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应成为其行使权利的法律障碍,理由如下:一、在商业影片中,影片投资人作为电影摄制和发行的主宰者,依法享有影片制片人的法律地位,电影制品厂作为影片拍摄合作方只是为了符合影片拍摄程序合法的形式需要。制片人是指其有权决定拍摄影片的一切事务的主宰者,他是影片拍摄和发行的决策者和实施者。他有权决定投拍什么样的剧本,聘请哪位导演、摄影师、演员,有权管理摄制资金、审核拍摄经费,全面控制影片的拍摄过程,并且负责影片后期的洗印和市场营销工作,因此,根据谁投资谁说了算的商业规律,商业影片的制片人就是指影片投资人。实践中,影片投资人多为投资公司或个人,如广州国际华侨投资公司、电影《英雄》的制片人张伟平等。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电影只能由经国家许可并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单位摄制,而多数影片投资人作为一般性的投资公司或个人并不具备《摄制电影许可证》的资格,无法单独完成影片拍摄所需的法定程序,如剧本备案、影片审查等,因此,在实践中,往往由影片投资人和电影制作单位签订《影片制作合作协议》合作拍摄,对电影片的投资、合作、著作权归属和利益分配进行约定,双方各负其责,各得其所,由影片投资人实质控制电影的摄制和发行,而以电影制片厂的名义,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尽管在合作摄制电影的在审批手续上记载的申请人均为电影制作单位,但依投资人在电影拍摄和发行中的地位和权责利一致的权责原则,并不能否定影片投资人的制片人地位。二、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影片投资人作为电影的制片人依法享有该影片的著作权,投资者有权许可他人发行,并获取收益。《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此,影片投资人作为制片人依法享有其投资制作的电影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权,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权利。因此,影片投资人依法有权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并取得报酬的权利。因此,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影片投资人作为投资影片的制片人依法有权许可他人发行该影片。三、《电影管理条例》、《影片交易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应成为影片投资人行使其许可发行权的法律障碍。1、《著作权法》的效力高于《电影管理条例》、《影片交易暂行规定》,在上述规定发生冲突时,依法应当适用《著作权法》,排斥《电影管理条例》、《影片交易暂行规定》的适用,依法保护影片投资人的影片发行许可权。众所周知,《著作权法》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电影管理条例》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影片交易暂行规定》为效力更低行政规章,依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在上述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排斥《电影管理条例》、《影片交易暂行规定》的适用,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为制片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影片许可发行合同》无效的观点也就无法律依据了,影片投资人依《著作权法》的规定所享有的影片发行许可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2、影片投资人依法对影片的发行许可,并不影响电影市场的正常秩序,亦不妨碍国家对电影行业的行政管理,不应当成为《电影管理条例》、《影片交易暂行规定》所限制或禁止的行为。《电影管理条例》和《影片交易暂行规定》有关电影制片、发行和放映、有偿转让等活动中对主体和客体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是在我国电影行业机制改革过程中,电影行业主管部门为了加强行业管理所制定的,其目的是进一步深化改革,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影片投资人虽无制片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但在实践中,其并不直接参与制片、发行活动,影片的实际制片、发行者均持有相应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影片发行单位进行。而且由于电影的剧本和影片已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并具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那么影片投资人将影片许可他人发行,无论主体还是客观上,均不影响电影市场的正常秩序,亦不妨碍国家对电影行业的行政管理,并且与电影行业机制改革的发展方向是一致的。从电影行业及电影作品发行的特点看,影片投资人的发行许可是电影作品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获得投资回报的主要方式。因此,保护影片投资人依法享有的发行许可权,是保障其投资收益的重要手段,是鼓励其电影投资的重要诱因,也只有做到这点,方能让影片投资人为电影事业的发展提供更加充裕的资金,更好地繁荣我国电影事业。注释[1]于非商业电影所依附的经济效益并非其所追求的主要目的,非商业电影无法凸显影片投资人的财产权利。本文以商业电影为例,针对性地分析影片投资人是否对影片享有发行许可权的问题,以期彰显投资人对影片中所享有的发行许可权。[2]鉴于,具备《影片摄制许可证》、《影片发行许可证》的单位依法享有影片的发行许可权不具备任何法律障碍,也不为实践所探讨,因此,本文对此不再赘述,本文所指投资人为不具备《影片摄制许可证》、《影片发行许可证》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