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契约制度对近现代法的影响

自十二铜表法颁布,罗马帝国的法律变开启了它漫长的发展历程,其制度的不断建立为后世的民法制度奠定了最原始的基础,同时也对我国的民法体系造成了深远的影响。本文中,笔者将对罗马法中的契约制度与我国现行合同法进行详细的比较分析。

一、罗马法中的契约制度

罗马法中的契约制度源于债之发生。根据古典罗马法学家之观点,契约是指数个当事人之间创设债的关系的法律行为。契约的构成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作为债根据的客观事实或原因,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但并非所有的协议都被称为契约,只有产生债的关系才可称之为契约,契约是最重要的债渊源。

所谓契约,是指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所发生的债的关系,契约应具备四个要件:首先需要订立契约的当事人具备订立契约的能力;其次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再次,契约的订立须经过法律所认可的方式,此外,还须发生债之效果。

二、罗马契约制度的演进与发展

罗马法中的契约主要分为铜块和秤式、要式口约、文书契约三类。其中铜块和秤式是罗马法中最早的契约形式,其内容主要包括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要式买卖和用于金钱借贷的要式现金借贷。

要式口约是当事人用特定的语言经问答相符而订立的单务契约。其中要约者是债权人,承诺者是债务人。因要式口约的形式相对简单,且为严法契约,因而成为重要的契约形式而被普遍适用。

文书契约是因家长登记账簿而发生效力的契约。古罗马市民家中都存有账簿,记录现金收支,所有关于家庭经济的各项现金收支都记录其中。起初其并非债之契约,直到公元前三世纪银行营业的传入,账簿被广泛的运用,债权人为支出登记,债务人为收入登记,这样的双方记载便演变成了最初的文书契约。

这三种契约最大的***同之处是都十分重视套语和程式,因此罗马法学家将其统称为要式契约。

而随着时间的变革,罗马***和国进入了中期,统治者不断扩张,罗马版图不断扩大,罗马市民之外的人也被纳入罗马的生活范围,原有的市民法已经不能满足罗马的整体需要,再此背景下,万民法诞生了。而对于契约问题,万民法规定了诺成契约,相对于市民法做出了根本性的变革。

在罗马时代早期,物权移转行为与契约合意行为统称为要式交易行为,而并未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契约。但在此之后,这种要式交易行为中的合意行为因素与物权移转行为不断分离,意思表示行为因素被不断抽象出来,万民法上的交付行为相继取代了早期的各种要式交易手段而作为民法无权取得制度的基本要素保留下来。罗马时期的裁判官在审理纠纷的过程中充分的认识到了这一趋势,并最终通过告示赋予非特定形式产生的当事人间的协议以法律效力,从而导致了罗马法上诺成契约的产生。诺成契约的产生对于罗马法乃至后期民法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开启了契约制度的新阶段,今天所讨论的契约制度都是由不断发展而来的,虽不够成熟,但它开辟了契约自由的思想。

三、近代民法对于罗马法的继承与发展

至公元476年,曾经无限辉煌的罗马帝国已经开始走向衰败,日耳曼人攻破了西罗马帝国,罗马法也开始与日耳曼法不断地融合,但这并未影响罗马法的地位。罗马法对近代各国的民法发展依旧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学者认为,罗马法所发展的契约形式只是契约的个别形式,而未发展出契约的一般理论。但不可否认的是罗马法在立法技术发面有相当大的前瞻性,并为现代民法打下了不可小觑的基础。罗马法的立法思想和立法技术较接近于近代大陆法系在理性主义支配下的概念化立法方法,用抽象的具有一般特征的概念表述合同,将合同视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用合同作为确定当事人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锁”,以保障交易的安全;规定了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从而使合同可能脱离物的实际交付而单独存在,这意味着“诺成合同”开始与“实践合同”相分离成为一种新的合同形式。

现代民法制度中的合同部分,无疑涵盖着古代罗马法中契约制度的影子。现代合同法的种类较多,立法者将其系统的划分为劳动法上的合同、行政法上的合同以及民法上的合同。每一类合同都各有不同,仅就民法的合同而言就能又细致的划分为物权合同、债权合同、身份合同等,且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异。在现阶段我国所实施的《合同法》中规范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民法的发展历程上,许多学者讨论过合同与契约的区别。前者为当事人的目的相同,意思表示的方向也一致的***同行为。后者为当事人双方的目的对立,意思表示的方向相反的法律行为。而就我国而言,已经不再区分二者的区别,而将其统一称为合同。

我国《合同法》中的规定多数承袭大陆法学的诸多学说,而大陆法学说中的诸多观点也同样是承袭罗马法中对于契约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罗马法对于我们今天所运用的《合同法》是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首先就合同的订立与契约的订立有着相对一致的程序和方式,二者都需要双方达成合同内容上的***识或者对契约内容达成合意,今天的合同法总体而言是对于罗马法中诺成契约的一种承袭和变革。其次,无论是古罗马法律中的诺成契约还是我们近代法律中的合同制度,都要求我们在签订合同或是达成契约之时都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合同订立双方自由的意思表达而进行订立,而不可以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订立。在这一方面,罗马法中的诺成契约制度给了近代民法很大的启迪,奠定了一定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