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家务法律
在2020年度广东省婚姻法学研究会年会上,就民法典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与会人员曾广泛参与讨论。笔者也在会场上提出一些浅见。
《民法典》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见于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即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规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立法原意是对因承担更多家庭职能却没有享受到对应***有收益的一种补偿。对于夫妻财产已经约定了AA制的前提下,一方却因婚姻生活需要承担了较多家庭职能,这里就有问题了:夫妻间权利义务不对等。负担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付出与收益明显不对等,自己为家庭牺牲了工作时间,却没有任何的回报,这对负担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明显不公。
因此,原有《婚姻法》规定家务补偿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对价补偿。
与《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相比,《民法典》所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扩大了适用范围,即无论夫妻双方采用哪一种夫妻财产制度,离婚时,都能适用家务劳动补偿条款。
换句话说,《民法典》所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不论夫妻双方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度,只是因为一方承担了较多的家庭职能分工,ta就应该获得补偿。
结合我们的现实问题,笔者就有这样一些疑问,我们不妨通过几个问题来推理一下:
问题一:夫妻双方约定了大部分财产归家庭主男/妇。两人在离婚的时候,还应不应该给该方家务劳动补偿?这对另一方是否公平?
问题二:在夫妻***同***有财产制度中,双方职能分工不同,收益***享。离婚时,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再补偿,是否公平?
问题三:夫妻一方就只想过上家庭主妇的生活,主动拒绝参加社会工作。离婚时还可以以此为由要补偿,是否不利于社会主流价值导向?
我们先来看第一个问题,负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本身已经获得了超过50%的夫妻财产收益,再进行家务劳动补偿,已经违反了夫妻间权利义务对等的衡量标准,这对创造财产价值的一方,明显不公,怎么思考都不是很合理。
我们再看第二个问题,这种最常见的就是男主外、女主内的模式,这就是一种类合伙关系。夫妻双方***担经营、***担风险、***享收益,只是因为家庭发展需要,彼此之间职能分工有所不同,但收益已经进行***享。收益***享已经是对各自职能的一种补偿,还有无必要再就其中一方进行家务劳动补偿?
当然,可能大家也会思考,不工作的一方,她的赚钱能力就是因为家庭而收到影响,离了婚,自己再就业、再工作,跟自己一开始就努力工作相比,肯定是吃亏的。
但,我们反方向思考,承担赚钱的一方,是不是就没有牺牲、是不是也需要补偿?举个例子,一方为了打拼事业、喝酒应酬,身上拉下一堆病痛,为创造财富而牺牲了个人健康成本,这同样在离婚时,是不是也要按照类似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一样,也给一个身体健康补偿?不过,很不幸,现在只有家务劳动补偿,身体健康补偿于法无据。
我们若用对价理论来思考,在通过分析对比俩人为家庭的牺牲成本时,单独就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进行补偿,而不是对双方各自的牺牲成本进行对价补偿,似乎也不公平。
其实,在夫妻***同***有财产制度这一层面,有关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核心不是在于要不要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而是平均分割夫妻***同财产是不是足以对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进行补偿。
举例而言,夫妻双方明确分工,一方负责照料家庭,另一方进行创业,在创业即将实现盈利之际,创业的一方要求离婚。此时,双方并无夫妻***同财产,但离婚后,创业的一方会享有巨大收益,创业该方的盈利能力实际上是通过牺牲另一方的时间成本来实现的,但离婚时并未换算成明显的经济价值,若单纯就夫妻***同财产简单的五五分,这明显不公,此时,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确有必要的,也是一种对价补偿的需要。
如果创业的一方已经创业成功,那么离婚时,另一方也可以分得相应财富,此时,笔者认为,也不应该就家务劳动这种行为进行额外补偿。
我们再来看第三个问题,一方只想过家庭式的生活,拒绝工作,是否还需要进行额外补偿?若在法律层面认可这种行为,这会对整个社会会产生一种价值导向,即是为社会创造财富、参与社会劳动创造的价值大还是照顾家庭生活创造的价值大?如果过于肯定照顾家庭生活的创造价值,那么会不会以后,夫妻双方都争着回归家庭,不去积极创造社会价值呢?笔者思考一番,还是认为不妥。
当然,之所以规定家务劳动补偿,有人会认为这是一种实现变形公平的手段,即负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对家庭***有财产情况不一定知情、掌控,离婚时,分割夫妻***同财产,不知道对方是不是如实交代了夫妻***同财产,所以,干脆,规定家务劳动补偿,来实现变相公平。
这种想法实际上就是一种自欺欺人理念。既然负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对***有财产知情权、控制权不足,我们应当在财产知情权、控制权制度上进行完善,比如,增加夫妻双方就***有财产的***享信息制度、相互查询财产制度等,而不应该靠这种?鸡肋式?制度来解决问题。
综上,基于公平及对价理论考虑,笔者认为,家务劳动补偿数额制度不应无差别适用,应当依具体财产制度、家务劳动一方的牺牲状况来进行差异化适用,不应采用一刀切标准。现如今,就家务劳动补偿数额、各类夫妻财产制度间的适用差异,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笔者在此呼吁,应就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依据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度适用不同标准,而不应该简单指定通用公式来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