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
一、第三条修改为三款,第一款:“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是指国界管理和边境地区管理。”第二款:“国界管理包括国界线及其标志的管理;边境地区管理包括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的管理。”第三款:“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乡、镇、农牧团场管辖区域;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但距国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管理区的某些区域划定的特别控制区。”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统一制作、设立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标志的维护。”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不得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在边境管理区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六、第十八条修改为:“非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以记录,并于24小时内到边防派出所申报登记。”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边境地带放牧应当有人跟群看护,防止牲畜越界。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由公安边防部门协调处理,个人不得越界追赶;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部门接收,经畜牧部门检疫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八、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贸易区和旅游区(景点)从事贸易、旅游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服从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边防公安检查站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边防公安检查站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阻碍边防公安检查站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项修改为:“未持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第(二)项修改为:“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四)项修改为第(三)项:“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未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的;”
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五)项:“在边境地带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作业,未按规定期限报告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第(二)项活动时,未征求公安边防部门意见,造成涉外事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移动、拆除等破坏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河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或者未经批准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十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第(四)项:“偷越国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