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制度和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区别

二者主要的区别就是他们各自所适用的法律不同,发展历史也不同,但是其主旨都是为了维护公民的权利——知识产权。

在马来西亚,有关专利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专利法》(1983) 和《专利规则》(1986)。根据《专利法》和《专利规则》,申请人可以直接在马来西亚境内申请专利,一经注册,专利在马来西亚全国有效。与其他国家立法相似,马来西亚也立法规定,具有新颖性、创新性和工业适用性的发明才可申请专利。

根据 TRIPS 协议,在强制许可范围内,《专利法》允许进口已经在其他国家市场投放的专利产品(同类进口)。出于公***秩序或者道德的原因,马来西亚政府禁止某些专利的商业开发。《专利法》经过修正后,加入了有关《专利合作协议》的条款,并且允许在强制许可范畴内进口专利产品。

根据 TRIPS 协议,《专利法》规定专利的保护期限为 20 年,从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实用新型的保护期限为 10 年,也是从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使用情况,可以连续办理两次延期,每次延期 5 年。专利所有人享有专利发明开发权,转让权或者传播权,以及许可协议缔约权。

在中国1984年3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和国专利法》。1985年4月1日,即我国专利法实施的第一天,原中国专利局就收到来自国内外的专利申请3455件,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誉为创造了世界专利历史的新纪录。中国专利法保护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创新成果。在大多数国家,专利法仅保护发明,而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单独立法。我国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在一部法律中,都称为专利,是我国专利法立法体制特色之一。

专利法制定后经历了两次修改。1992年9月,为更好履行我国政府在中美两国达成的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的承诺,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2000年8月,为了顺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

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历史悠久:

知识产权制度在世界上有着悠久的历史。尤其是各类知识产权中的专利、商标和版权的立法时间最早。其历史发展大体上可以分为五个阶段:

1.萌芽阶段(13世纪至14世纪)

这一阶段出现了由封建王室赐予工匠或商人的类似于专利的垄断特权,它为后来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打下了基础。

2.初创和普遍建立阶段(15世纪至19世纪末)

在这个阶段,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版权法和商标法相继诞生,如威尼斯***和国的《专利法》(1474年)、英国的《垄断法》(1623年)、英国的《版权法》(1710年)、法国的《商标法》(1857年)等。19世纪末绝大多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建立了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指专利制度、商标制度、版权制度) 。

3.进一步发展阶段(19世纪末至20世纪末)

知识产权制度在这一阶段的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纵向发展:即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在原有基础上通过不断修订变得更加完善、科学, 尤其是随着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如1883年的《巴黎公约》和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的建立,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呈现从“各自为政”、“ 各行其是”到逐步国际化、现代化的特点。在此背景下,各国又签订了数量更多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其数量达数十个之多),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逐步增多,知识产权的种类也有所增加。至197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成立时,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登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横向发展: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外的更多国家得到实行。20世纪后期,社会主义国家开始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前苏联和东欧国家也都制定了自己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等。此外,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广大已经取得独立的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民族经济也都实行了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也开始制定知识产权立法,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国家的行列。当然,在许多方面社会主义国家及发展中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如前苏联和大多数东欧国家实行发明人证书制度和专利制度混合的发明保护制度(即所谓的“双轨制”),规定取得发明人证书后,发明权归国家所有,发明人只取得一定奖励,不能拒绝国家批准的其他人使用该发明。又如部分独立的发展中国家实行“ 输入专利”(Patent of Impor tation)和“确认专利”(Patent of Confirmation)等制度,由于这类专利是在外国(原宗主国)有效专利的基础上授予的,本国专利局一经登记即可确认并获得。这种专利制度带有很大的依赖性,实际上并没有建立本国完全独立的专利制度。

4.知识产权制度与贸易挂钩的阶段(20世纪末至今)

随着科技的发展,国际贸易中商品知识、技术含量增加,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为了取得和保持市场优势地位,开始重视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一些国家不仅注意提高本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水平,同时还设法利用国内立法以及签订或修改国际公约和条约来迫使其他国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这一阶段最引人注目的发展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极力推动订立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5年起为世界贸易组织所替代)体系内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TRIPS的诞生,不但进一步扩大了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范围,而且还提出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必须达到的最低保护要求,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使得原来差异较大的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统一到了同一个最低保护标准上,它对今后世界知识产权制度乃至各国经济贸易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了极其深刻的影响。